当前位置: 首页 > 业务专题 > 专题报道 > 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
吴某不服越秀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20-12-31 10:09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政策法规处(宣传处)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20〕6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吴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中国某广州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5月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越人社工伤不认〔2020〕*号),于2020年7月2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一、案件事实:

  1.1995年吴某入职第三人处,一直忠于职守、勤勤恳恳,吴某凭自己不懈的努力当上了趟线组组长兼司机,负责趟线组综合管理工作,包括日常排班、考勤、趟线车辆的日常管理、调度及其他出现突发情况的应急处理等工作;兼任司机则承担其他趟线司机年休假、病假、事假等休假期间的替班工作。趟线组的其他人员的工作时间一般从凌晨3点开始到营业终了,但趟线组长则不同,除了与其他人员的工作时间相同外,因疫情防控需要,自2020年1月24日起执行组长24小时随时随地进行在岗工作、在岗值班和领导带班的特殊工作时间。

  2.2019年12月武汉暴发新冠肺炎,国家实施联防联控机制;2020年1月19日广东首例输入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2020年1月22日中国某有限公司向各控股子公司、寄递事业部等单位、部门发布《中国某有限公司关于全力做好新冠肺炎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通知明确“必须按照国家联防联控工作要求,全力做好邮政企业疫情防范应对工作”“把完成好此次疫情防控任务作为提高邮政企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一次重要检验,发扬艰苦奋斗、连续作战精神……”“要加强应急值守,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保持通信联络畅通。”

  作为趟线组长的吴某自2020年1月24日起便开始执行24小时值班和带班制度,即工作时间由原来的正常工作时间延长为24小时工作时间(见第三人2020年1月东区趟线组合同工(A、B类考勤签到簿),2020年1月13日至1月23日吴某均须签名确认上班时间,但从1月24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均无需再签到,因为自1月24日起吴某就已经开始执行24小时工作制,即便其在休息,也是处于值班状态),工作地点不确定,家中、商场、路上等地方都可以成为工作的地点,特别是疫情期间,家中成了另一个主要的工作场所。

  3.由于职业岗位需要,吴某自担任趟线组组长以来,长期劳作,昼夜不分的奋斗在生产一线,经常加班加点,在其他人员休息、休假期间首当其冲替班,长期处于超负荷工作状态。

  2020年1月10日工作期间因身体超负荷而出现身体不适,经中山大学某医院诊断未发现异常,吴某检查完毕后又第一时间投入工作当中;

  2020年1月14日在工作期间,因胸痛再次到中山大学某医院就诊,诊断胸痛原因不明,医嘱要求24小时佩戴动态心电图仪器,吴某佩戴监测动态心电图仪器后严格遵照公司规定正常上岗;

  2020年1月21日在工作期间感觉不适第三次到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椎间盘突出等症状;

  2020年1月22日集团发布通知要求“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领班制度”;

  2020年1月23日武汉封城,全国其他城市也进入联防联控的紧急状态;

  2020年1月24日起,吴某遵照公司春节疫情防控期间的特殊上班制度,不再像往常一样签到上班,而是执行24小时在岗工作、在岗值班和领导带班、落实“办公方式改变,工作责任不减”工作制度;

  2020年1月27日,吴某居家办公,通过微信、电话方式处理趟线组疫情防控工作和日常的工作,但因部分工作无法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处理,吴某于当天16:51分回到公司处理工作,18:56分离开公司回家,回家后仍然坚持微信、电话等方式处理工作事宜;

  2020年1月28日5:30分疾病再次突发,经120抢救无效,于5:35分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

  这是整个案件发生的事实和经过,吴某自2020年1月24日起执行公司24小时在岗工作的制度,24小时均处于在岗时间(即便休息只要一个电话、微信则须立即处理工作,而人不可能24小时都不眠不休,休息也是属于工作时间的一部分),综合全部的事实,吴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越秀人社局”)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吴某突发疾病的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错误。

  一、吴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吴某突发疾病死亡是发生在工作时间。

  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用人单位或者单位的领导因特殊情况安排的工作、值班、执勤亦属于工作时间。

  1.中国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发布通知要求“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作为趟线组组长(领导),公司安排吴某执行了该制度,并且从1月24日起吴某不再进行考勤签到,因为其要24小时在岗,因此,吴某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突发疾病时均处于在岗工作。

  2.在非疫情期间,吴某除了正常的上班时间、加班,其他时间是不需要24小时进行在线(电话、微信)值班。但在这春节疫情的特殊时期,加上公司明确要求执行24小时在岗工作、在岗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每天24小时休息和值班是连在一起的。由此可见吴某突发疾病时在履行其本质工作期间发生的。据此,只要不能证明吴某是在非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3.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指的“工作时间”不应进行机械的理解和适用,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具体的分析和认定。如果非春节疫情期间,吴某下班后回家休息半夜突发疾病不认定为工作时间无可厚非,但是在春节疫情全国暴发蔓延、公司三令五申要求严格执行24小时在岗上班、在岗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全民居家隔离的特殊时期,工作时间已经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一天不超过8小时的工作制,变成了24小时在岗的工作时间。因此,吴某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发生的。

  (二)吴某属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

  本案中,因为春节疫情的特殊时期,吴某的工作方式由原来的在公司上班改为“办公方式改变”(即改为在家中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远程办公,无法进行微信、电话等方式办公的,则须到公司处理);值班的地点也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而且是24小时随时随地都进行值班、接受工作的安排并处理工作;其突发疾病是在工作岗位发生毋庸置疑的。故吴某的情形符合在工作岗位的规定: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作如下理解:它不仅包括职工从事具体工作任务的时间和空间,而且应当包括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服务的,职工受单位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一切必要的时间和空间。本案中,单位已经明确吴某执行24小时在岗工作、在岗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是为了完成春节疫情特殊时期邮政系统正常高效运作,遵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落实联防联控的防疫政策。吴某在早上5:30突发疾病,而该时间吴某处于值班状态、上班时间。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立法者在制定本条款时的立法本意为,只要劳动者的疾病在上班时间开始发作,劳动者的工伤认定跟劳动者是否是上班时间去医院没有因果关系。换句话说,劳动者只要在上班时间有发病的表现,在发病之后死亡或者发病后48小时之内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的均应视同为工伤。

  再次,《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法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在《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也均体现了该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制定本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因此,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遵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出现伤亡事故后,能否认定为工伤,不仅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稳定企业劳动关系、劳动者家庭和谐,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均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最后,春节疫情特殊时期,职工执行24小时在岗值班唯一目的,就是为了完成单位特殊事情的特殊工作任务。因此,如果不将该期间给予充分的劳动保障,就明显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据此,将吴某突发疾病时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符合劳动法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否则,则违背其立法目的,使劳动者及其家属受到二次伤害。

  因此,吴某突发疾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二、被申请人未完全查清事实,对吴某自2020年1月24日起执行24小时在岗工作、在岗值班和领导带班的事实视而不见,刻意绕开这一事实,从而做出错误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被申请人经调查确认“吴某在春节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按照单位要求及工作需要,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从事本职工作。”但是却遗漏了吴某在新冠肺炎疫情的特殊时期“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的事实,而且申请人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吴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自2020年1月24日起严格执行每天24小时在岗工作、在岗值班和领导带班的特殊工作制度;

  1.2020年1月22日中国某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明确“要加强应急值守,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领班制度,保障通信联络畅通。”2020年1月23日国家*局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局,中国某有限公司以及各主要快递企业总部,确保邮件快件寄递服务全网畅通,进一步强化组织保障和制度落实,做好进出武汉邮件快件服务管理,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自2020年1月24日起吴某开始执行24小时在岗工作、在岗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因为执行的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特殊时期的24小时特殊工作制度,因此吴某不再像之前的工作时间一样每天签到上班。

  2.因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特殊时期,吴某工作地点、办公方式、工作时间发生改变,由原来在公司办公、每天工作8小时,改为主要在家通过微信、电话等远程指挥的方式处理趟线组疫情防控和日产工作,工作时间也由8小时工作制调整为24小时在岗工作、在岗值班和领导带班的工作制度。

  3.2020年1月10日工作期间,吴某突发疾病,感觉身体不适到了医院进行了检查,但检查未见异常;2020年1月14日工作期间又因胸痛到医院检查,医嘱要求24小时佩戴动态心电图仪器;2020年1月16日没有休息坚持上岗;2020年1月21日又前往医院进行身体检查;2020年1月28日早上5:30分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也就是说从2020年1月10日起就已经突发疾病,而疾病一直持续到2020年1月28日突发加重而死亡。而突发疾病的时候吴某正在执行公司24小时在岗工作、在岗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吴某突发疾病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申请人“但证明其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证据不足”的认定,公然违背客观事实,刻意绕开吴某自2020年1月24日起执行24小时在岗工作、在岗值班和领导带班的特殊工作时间这一客观事实。请求贵局对被申请人刻意绕开的这一事实进行认定。

  三、吴某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在本案中,吴某入职公司以来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经常加班加点,当上组长后工作更加繁忙、工作量更大,常年的劳累导致积劳成疾。2020年1月10 日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因症状轻微到医院查不出问题,疾病一直持续,2020年1月14日、16日、21日均出现胸痛症状。为了落实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特殊时期的特殊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吴某放弃春节休假时间,佩戴动态心电图仪器执行公司24小时在岗工作、在岗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坚持带病奋战在工作岗位。在此期间,他所患的疾病一直处于连续发病的状态。

  2020年1月24日开始执行公司24小时在岗工作、在岗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的特殊工作时间,既要担起整个趟线组的工作,又要兼任司机,加上春节期间部分员工放假,吴某的工作量成倍增加、工作压力加大、睡眠严重不足。在执行24小时在岗工作、在岗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即2020年1月28日5:30分因长期的繁重工作加重了疾病,疾病再次突发,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见吴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因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亡的结果应该视同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为工伤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其一,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发病多数与工作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很有可能是由于工作造成的,因此法律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考虑,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情况规定为工伤。

  其二,法律为什么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为工伤呢?主要是为了加大对劳动者的权利保护力度。

  其三,法律作如此规定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出于保护弱者的利益。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不管是在经济实力还是其他各个方面都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不管怎么样,劳动者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连自己的命都没有了,法律从人性化的角度出发,从以人为本的理念出发,把这种情况认定为工伤是符合情理的,也是《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所在。

  四、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吴某的死亡初次认定不是工伤的原因分析。

  关于越秀区人社局认定吴某的死亡不是工伤的原因,对于越秀社保局的这种错误的认定,仔细分析可能有以下几点:

  1.吴某的死亡不是典型的工伤。一般典型的工伤为在上班时间发病突然死亡或者立即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但是越秀社保局没有充分考虑到有的疾病开始时表面上看不严重,但后果会相当严重这种特殊情况。吴某此次患的心跳呼吸骤停就是这种非典型的情况。2020年1月10日吴某就已经突发了疾病,出现了胸口疼痛、心前区绞痛伴左上肢麻木等心跳呼吸骤停的前期症状,这种前期症状一直持续到2020年1月28日,最终疾病暴发而死亡。证实由于这种非典型情况才导致了越秀区社保局认识上的偏差。请贵局根据事实予以纠正!

  2.吴某虽然在上班期间感觉胸口疼痛,胸口闷并及时就医,检查后又立即投入工作岗位,这种检查完后再继续上班自2020年1月10日一直持续到疾病突发死亡。这一情况也是越秀区社保局不认定工伤的原因,请贵局予以纠正!

  3.吴某的死亡如果被认定为工伤,意味着社会保障局将会增加一笔不少的开支,可能处于减少开支的考虑而没有严格依法处理,并且在第三人确认吴某在突发疾病时执行24小时在岗工作、在岗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然坚称“但证明其突发疾病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证据不足”属于严重违背事实,请贵局予以纠正,维护申请人合法的劳动权益!

  五、家属难以接受年仅45岁的吴某由于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亡的事实。

  人的生命无价!一个年仅45岁的生命,一个对工作兢兢业业、勤勤恳恳、任劳任怨、负责有担当的家庭支柱,在执行24小时在岗工作、在岗值班和领导带班时突发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这无论如何是一大人间悲剧!

  心跳呼吸骤停这种病几乎不可能出现在一个年仅45岁,身体健康的人身上。但是由于长期繁重的工作、没日没夜的加班、加上疾病突发前24小时在岗工作、在岗值班和领导带班,这段时间所承受的工作压力和精神压力是压垮吴某最后一根稻草,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吴某在执行单位24小时在岗工作、在岗值班和领导带班时突发疾病死亡,如果还不能认定为工伤,让人无法接受,弃吴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不顾,更严重违背《工伤保险条例》法律规定及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如何体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如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作为死者的父亲、配偶和年仅17岁的未成年儿子,我们满怀悲痛地向广州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相信广州市人社局能在以人为本法治理念指导下,本着依法行政、执法为民和保护弱者的原则,尊重法律与事实,依法撤销越秀区社保局于2020年5月6日作出的越人社工伤不认〔20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某的死亡为工伤。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越人社工伤不认〔2020〕*号)、《传真电报》、《证人证言》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本案中我局于20205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越人社工伤不认〔2020*号),系依法作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职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贵局依法予以维持。

  二、我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申请为工伤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我局作为第三人中国某广州市分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申请为工伤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越人社工伤不认〔2020*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中国某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州市分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向我局提出其员工吴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称:吴某是其单位的东区寄递事业部(黄埔)趟线组组长,2020年春节放假前吴某出现身体不适但仍坚持上班,1月24-27日春节疫情期间,其按照“办公方式改变、工作责任不减”的要求在家以远程指挥的方式处理趟线组疫情防控和日常工作,并于1月28日凌晨5时30分许,身体不适在家中经抢救无效死亡。某广州市分公司申请时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结婚证、死亡证明、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及进出单位监控截图、医院诊疗资料及劳动合同等。其后在调查期间又向我局提交与本案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传真电报、岗位职责、东区趟线计划、营业表、趟线行车日志、考勤汇总、工资表、通话记录等等材料。

  我局受理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某广州市分公司发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编号*),要求某广州市分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前来我局协助调查,如认为吴某的情况不是工伤,应于2020年3月31日前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2020年3月24日,某广州市分公司委托员工前来我局协助调查。在调查中,某广州市分公司明确吴某是其单位黄埔邮局的趟线组组长,2020年1月24日-30日吴某属于正常春节放假,但按照要求需24小时电话值班,并明确吴某1月27日下午16时51分许回到了工作单位,并于18时56分许离开。为进一步了解吴某2020年1月24日-28日发生的情况,我局向某广州市分公司、家属、证人调查了解。我局书面告知单位和家属向我局举出吴某在上述期间存在工作记录的证据,家属向我局出示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后,也通过单位将这些证据提交我局。

  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情况,我局认为虽然吴某在2020年1月24-27日存在部分处理工作的记录,1月27日16时51分-18时56分许回过工作单位,但其1月27日晚已经进入了正常生理所需的休息睡眠时间,对此家属在调查中也进行了确认。其被发现突发疾病是在2020年1月28日凌晨5时30分许,并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申请人有关吴某在春节放假期间24小时无时无刻、随时随地都处于在岗工作状态的观点,理据不足,虽然某广州市分公司有24小时电话值班的要求,但不等于员工24小时都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根据某广州市分公司向我局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其中载明“趟线组长需24小时电话开机值班”,这说明24小时电话值班为吴某的岗位基本要求。故,因需保持24小时电话开机即等于吴某24小时均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明显与生活情理不符。突发疾病死亡工伤情形的关键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而吴某是在2020年1月28日凌晨于睡眠时被发现突发疾病的,其突发疾病当时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证据明显不足。而对于申请人主张吴某“从2020年1月10日起就已经突发疾病,而疾病一直持续到2020年1月28日突发加重而死亡”的观点,我局亦不认同,身体不适不能直接等同于突发疾病,“突发”一般理解为突然发作,情况危急或者身体不适在短时间内加重病情需立即送医院急救的情形;而且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吴某突发疾病与其身体不适之间具有关联。

  工伤认定属于劳动法律范畴,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确实是《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因此条例将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但该条款本就已是作为认定工伤情形的扩大和延伸,不宜进一步再扩大延伸解释,应从严适用。对于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情形的,可通过医疗、养老保险渠道给予保障。

  综上,我局于2020年5月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越人社工伤不认〔2020〕*号),并依法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四、我局于20205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越人社工伤不认〔2020*号)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本案中,吴某是在正常睡眠时间中被发现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符合上述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应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持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局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事实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维持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编号:*)、《劳动合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越人社工伤不认〔2020〕*号)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2020年3月6日第三人中国某广州市分公司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诉称:吴某是其单位的东区寄递事业部(黄埔)趟线组组长,2020年春节放假前吴某出现身体不适但仍坚持上班,1月24-27日春节疫情期间,其按照“办公方式改变、工作责任不减”的要求在家以远程指挥的方式处理趟线组疫情防控和日常工作,并于1月28日凌晨5时30分许,身体不适在家中经抢救无效死亡。被申请人于当天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越人社工伤受字〔2020〕*号),并于同月16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编号*)。随后,被申请人于4月20日向申请人、第三人发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及第三人如有死者吴某2020年1月24日-28日工作的相关证据材料请向其提交。被申请人展开调查后,于2020年5月6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及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吴某于2020年1月28日在家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为工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越人社工伤不认〔2020〕*号),并依法于当月9日直接送达死者家属代理人及申请人。

  本局认为:

  死者吴某于2020年1月28日凌晨5时30分许,在家中身体不适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及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20年5月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越人社工伤不认〔2020〕*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应认定为吴某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越人社工伤不认〔202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越人社工伤不认〔2020〕*号),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2020年8月17日


浏览次数: -
分享文章到
返回顶部 打印页面 关闭本页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