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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不服番禺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21-01-07 10:00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政策法规处(宣传处)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20〕第15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第三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7月2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号),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本人在公司上班身体很好,工伤申请复议第六条右肺中叶内侧段支气管扩张并慢性炎症,第11条颈3/4-颈5/6椎间盘轻度突出(中央型)本人从高处坠落地,头戴安全帽爆裂四块,头部裂伤,医生说本人肋骨折断十多条,输氧气输了一个月。现在某公司不报销买药的钱,公司又没有买医疗保险,本人职业高空作业,专洗外墙玻璃和雨棚。还有公司现在不给护工费和生活费,本人还没完全自理。

  本人从2019年8月28日入职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在公司上班工作岗位是专业做《高空组》作业清洗外墙玻璃和雨棚,每个月上班都是休息一天,身体很好。2020年2月9号那天上班从广州市天河区某大厦清洗外墙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来,头戴安全帽爆裂四块帽子,头部裂伤,内部全身是折断伤,后来送到医院,住院了36天公司和医院要我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后在家休养申请工伤,公司对工伤又打击我,到5月份我双手就麻木脚也抽筋,我的病一天比一天的严重。到了6月份更加严重双手沾水马上麻木抽筋没知觉一二个小时,差一点抽筋抽死在家了。马上去了某院住院,某院住了17天院,医生说出院后买药吃三个月再来某院住院神经一科住院部,现在我公司我买的药费不给我报销,公司说我的病是本身病。

  工伤申请复议第六条右肺中叶内侧段支气管扩张并慢性炎症,第11条颈3/4-颈5/6椎间盘轻度突出(中央型),本人身体一直很好,从没有这两条的病。现在本人在家里不能全自理,如在家洗碗、洗澡、洗衣服、洗菜都不能双手沾水就麻木抽筋,我很自卑无能。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号)、身份证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7月29日、8月6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2020年5月21日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对刘某进行调查取证的日期为2020年7月9日。以上证实,我局已尽到告知和调查义务。

  本案单位有盖章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也依申请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要将诊断中的“右肺中叶内侧段支气管扩张并慢性炎症、颈3/4-颈5/6椎间盘轻度突出(中央型)”也要认定为工伤,但其在申报材料中自己签名确认该两项属于自身疾病,不申请工伤,现重新提出申请,我局要求其提供两项诊断的相关医学检查资料送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情关联性鉴定,依据鉴定结果才能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确认决定。但经多次解释,刘某不提供有关资料,故无法核查其伤情,因此,其复议请求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我局依其申请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关于刘某受伤一案报告》、《认定工伤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20〕*号)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2020年5月21日,申请人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诉称:其是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员工,2020年2月9日上午11时50分左右其在广州市天河区某大厦高空作业清洗外墙玻璃和雨棚时,不小心高处坠落受伤,后经医院被诊断为:“1.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3椎体右侧横突、棘突骨折;3.腰四椎体双侧横突骨折;4.右侧第1、3-6肋骨及左侧第4-5、7-11肋骨骨折;5.气胸;6.右肺中叶内侧段支气管扩张并慢性炎症;7.胸骨柄骨折;8.头皮裂伤;9.肝右前叶胆管结石;10.胆囊结石;11.颈3/4-颈5/6椎间盘轻度突出(中央型)”。同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刘某受伤一案报告》中同意将“右肺中叶内侧段支气管扩张并慢性炎症、肝右前叶胆管结石、胆囊结石、颈3/4-颈5/6椎间盘轻度突出(中央型)”不申请工伤。

  被申请人于当天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同年7月20日作出认定申请人于2020年2月9日工作期间不慎从高处坠落后被诊断为“1.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3椎体右侧横突、棘突骨折;3.腰四椎体双侧横突骨折;4.右侧第1、3-6肋骨及左侧第4-5、7-11肋骨骨折;5.气胸;6.胸骨柄骨折;7.头皮裂伤;”的伤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号),并于当月29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及同年8月6日通过EMS邮政速递送达第三人。

  本局认为:

  2020年2月9日11时50分,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诊断为“1.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3椎体右侧横突、棘突骨折;3.腰四椎体双侧横突骨折;4.右侧第1、3-6肋骨及左侧第4-5、7-11肋骨骨折;5.气胸;6.胸骨柄骨折;7.头皮裂伤”的伤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认定申请人上述伤情情形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纳。

  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要求确认“右肺中叶内侧段支气管扩张并慢性炎症、颈3/4-颈5/6椎间盘轻度突出(中央型)”两项为工伤,申请人可依法另行向被申请人提出增补工伤部位的申请。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号),并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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