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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不服番禺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21-12-17 16:26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政策法规处(宣传处)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21〕第10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人:黄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2月23日作出的《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21〕*号—1号),于2021年3月9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本申请人黄某出生1982年8月3日,2020年3月19日入职于广州某有限公司,工种装配。

  2020年5月15日大概下午16点左右,在厂里一楼车间跟覃某因装配的折叠机上排两个大铁滚筒,发现供货商少车了一个键槽,老板和主管要求拆下来,拆卸时不慎压伤右手腕部,当时刺痛一下手有点麻过了一阵子就不怎么痛了,以为没什么大问题就去工作了,回家后自己贴膏药、擦药酒,过后几天越来越痛。2020年5月28日,跟厂领导说明之前工作压到手,现在痛需去医院检查,下午前往“番禺某医院”骨科检查。经医生诊断为(右手腕部压挫伤),2020年6月24日转广州某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右手桡骨骨折。后恶化医生诊断为右腕三角骨软骨损伤合并创伤性关节炎、腕和腕关节韧带创伤性破裂、软组织疾患、创伤性关节病。

  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10月12日已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号),本申请人2021年2月2日到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增加伤情,并提交病历资料,写了工伤申请表,做了工伤经过笔录,2月3日他们又通知我拿检查片做关联鉴定,委托了广东某司法鉴定所,2月19日取鉴定意见书“右手桡骨骨折没作用,其余右腕三角骨软骨损伤合并创伤性关节炎,腕和腕关节韧带创伤性破裂、创伤性关节病、软组织病患”鉴定有作用并给了告知书,事后我拿鉴定意见书去了广州司法局咨询,他们发现鉴定意见书有问题,鉴定的材料只有2020年5月28日和2020年12月7日、12月9日住院的材料,2020年6月24日的检查片子和“右手桡骨骨折”诊断证明书这些材料都未鉴定到,我把所有在医院治疗的病历、检查片、诊断证明全都交给了番禺区人社局,可他们很多资料都未鉴定,导致影响“右手桡骨骨折”鉴定结论,根据《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增加工伤部位伤情应按工伤认定程序办理,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应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而不是外面私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是人身损害,这给申请人生活、经济困难,花费很大时间,这对申请人不公平,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本申请人“右手桡骨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请求穗番人社工伤认〔2020〕*号—1号“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增加右手桡骨骨折认定为工伤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20〕*号—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号)、《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等。

  被申请人答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2月25日,3月1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2021年2月19日正式受理申请人增加伤情的申请,此前已将申请人提供的全部疾病诊断书、影像资料等送关联性鉴定。2月20日向第三人告知申请人增加伤情的事实,并向申请人和第三人同时送达《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实,我局已尽到告知和调查义务。

  在调查笔录和《告知书》中,我局均向当事人征求是否同意《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如果不同意可去其它机构再做司法鉴定,申请人和第三人均明确表示不再做其它司法鉴定。因此,我局依据最新的《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首次《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加“右腕三角骨软骨损伤合并创伤性关节炎,腕和腕关节韧带创伤性破裂,软组织疾患,创伤性关节病”伤情符合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意见“申请人2020年5月15日在工作中不慎被铁滚筒压伤与右桡骨骨折没有作用”,因此我局没有将其右桡骨骨折认定为工伤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20〕*号—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20〕*号—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号)、《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证等。

  第三人诉称:

  本公司对于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的《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20〕*号—1号)不予确认。鉴于本案的工伤认定中黄某没有任何提供如2020年5月15日受伤所对应的医疗病历资料证明、购买伤药记录等资料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且结合本公司多为员工的证人证言已证明了黄某没有在本公司受伤的事实,故本公司认为黄某所称的于2020年5月15日因工作受伤是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为此,本公司已经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号)和《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20〕*号—1号),并判令其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综上,本公司认为既然黄某并没有在本公司发生工伤的事实,那其因其他原因(即非工伤)所造成的受伤及增加的伤情(即变更工伤的内容)更与本公司无关,故依法应驳回其复议请求。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20〕*号—1号)。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2020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号)中认定申请人于2020年5月15日16时左右,其在第三人生产车间拆卸机器时不慎被贴滚筒压伤,2020年5月28日被广州市番禺区某医院诊断为“腕部挫伤(右)”,后被广州某医院诊断为“腕关节痛”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1年2月19日,申请人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因伤发生变化增加伤情诊断“右腕桡骨骨折、右腕部三角骨软骨损伤、右腕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腕和腕关节韧带创伤性破裂”为工伤部位。鉴于上述病情是否与申请人于2020年5月15日工作中不慎被贴滚筒压伤的伤情有关联,被申请人向广东某司法鉴定所提出委托鉴定,并告知申请人及第三人。2021年2月9日,广东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粤某〔2021〕临鉴字第*号)中记载:被鉴定人黄某2020年5月15日在工作中不慎被铁滚筒压伤在其“右腕三角骨软骨损伤合并创伤性关节炎,腕和腕关节韧带创伤性破裂,创伤性关节病,软组织疾患,创伤性关节病”起完全作用;被鉴定人黄某2020年5月15日在工作中不慎被贴滚筒压伤与右桡骨骨折没有作用。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增加“右腕三角骨软骨损伤合并创伤性关节炎,腕和腕关节韧带创伤性破裂,创伤性关节病,软组织疾患”为工伤部位的《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20〕*号—1号),并于同年2月25日、3月1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本局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业务规程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22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变更:(一)部分受伤部位或伤情没有纳入或多纳入的;……申请工伤认定决定变更,申请人需提交书面申请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属于以上第(一)种情形的,还需提供工伤医疗首次诊断后一年内的与伤病情相关的有效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有效的病历材料。”被申请人委托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就申请人要求增补的伤情是否与其于2020年5月15日在工作中不慎被铁滚筒压伤的伤情是否有关联性作出司法鉴定是符合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应当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相关医疗材料完整地向司法鉴定所提交。本案中,被申请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将申请人所提交的医疗材料完整地向司法鉴定所提交,属于程序瑕疵。据此,本局在行政复议期间再次委托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进行工伤伤病关系补充鉴定。2021年6月15日,广东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黄某司法鉴定的复函》(粤某〔2021〕函字*号),称“被鉴定人黄某2020年5月15日在工作中不慎被铁滚筒压伤在其“右腕三角骨软骨损伤合并创伤性关节炎,腕和腕关节韧带创伤性破裂,创伤性关节病,软组织疾患,创伤性关节病”之间有关联;被鉴定人黄某2020年5月15日在工作中不慎被贴滚筒压伤与右桡骨骨折之间无关联”,即与前期所作鉴定结论一致。

  综上,被申请人2021年2月23日作出的《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21〕*号—1号)虽然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但在本案审查期间,本局已依法再次委托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进行工伤伤病关系补充鉴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了充分保障。且从补充鉴定的结论看,前期的程序瑕疵并未对首次鉴定的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故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21〕*号—1号)应予支持。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的《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20〕*号—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穗番人社工伤认〔2020〕*号—1号),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2021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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