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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服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视同缴费年限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21-12-17 16:32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政策法规处(宣传处)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21〕第12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李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月21日作出的《办理结果告知书》(穗社保工龄告〔2021〕*号),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告知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请求将申请人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变更为自1990年7月至2014年9月共291个月。并请求广州市番禺区社会基金管理办公室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科将1990年7月至2014年9月的机关视同(2014年10月成立机关保)和实际缴费一同转至企业社保。

  申请人自1990年7月至2015年7月一直在广州市番禺区的公立医院(事业单位)工作,是正式在编职工,干部身份。依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广东省财政厅文件粤人社〔2020〕14号,其中关于2014年10月1日后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接续,视同的时点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所以申请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应为自1990年7月至2014年9月共291个月。不能简单只把1994年购买社保之前的工作经历作为视同,因为本人一直在事业单位工作至2015年7月,只是医院(事业单位)在1994年响应要求作为试点提前购买了社保,但不能因为购买了社保而否定了本人在事业单位的视同291个月。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办理告知书》(穗社保工龄告〔2021〕*号)、《番禺区职工连续工龄审核表》、《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本中心发出的《办理结果告知书》(穗社保工龄告〔2021〕*号)不属于可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办理结果告知书》(穗社保工龄告〔2021〕*号)既未对申请人的劳动保障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亦非具体的行政行为,只是对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番禺区职工连续工龄审核表》审核结果的再次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该《告知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二、《番禺区职工连续工龄审核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变更的政策法规依据。

  据查申请人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其曾在南沙区某医院工作,1994年1月调动至某镇医院工作(1994年1月开始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第二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按本实施细则参加企业的养老保险统筹……”及《关于转发<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番禺市贯彻(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番府〔1994〕2号)中“《番禺市贯彻(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从一九九四年一月起实施”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原工作单位某镇医院属于差额拨款事业单位,1994年1月开始实施社保缴费,因此其1994年1月之后的时段不属于视同缴费的审核范围。

  由于没有资料证实当时所作决定依据的事实和政策发生改变,据此我中心于2021年1月21日向申请人发出了《办理结果告知书》(穗社保工龄告〔2021〕*号),并依法委托广州市番禺区某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于同年3月9日送达申请人。

  综上所述,本中心作出的《办理结果告知书》(穗社保工龄告〔2021〕*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恳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办理结果告知书》(穗社保工龄告〔2021〕*号)、《广州市养老保险被保险人视同缴费年限审核申请表》(编号:〔2021〕*号)、《番禺区职工连续工龄审核表》等。

  本局查明:

  2020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的《番禺区职工连续工龄审核表》中确认申请人1990年7月至1993年12月工作年限为视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2021年1月8日,申请人向番禺区某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提交《广州市养老保险被保险人视同缴费年限审核申请表》(编号:〔2021〕年*号),申报1990年7月至1993年12月在广州市南沙区某医院、1994年1月至2015年7月在广州市番禺区某人民医院工作经历,并申请审核视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年限。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有《番禺区职工连续工龄审核表》、《个人缴费明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除(终止)聘用合同备案表》证实:其曾在南沙区某医院工作,1994年1月调动至某镇医院工作,1994年1月开始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2021年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办理结果告知书》(穗社保工龄告〔2021〕*号)称因没有资料证实当时所作决定依据的事实和政策发生改变,故无变更原决定的依据,并于2021年3月9日委托番禺区某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直接送达申请人。

  本局认为:

  被申请人是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企业职工的视同缴费年限进行审核。

  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按本实施细则参加企业的养老保险统筹。”及《关于转发<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番禺市贯彻(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番府〔1994〕2号)中“《番禺市贯彻(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从一九九四年一月起实施”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原工作单位某镇医院属于差额拨款事业单位,1994年1月开始实施社保缴费,且申请人单位已于1994年1月起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因此其1994年1月之后的时段不属于视同缴费的审核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办理结果告知书》(穗社保工龄告〔202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的《办理结果告知书》(穗社保工龄告〔202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理结果告知书》(穗社保工龄告〔2021〕*号),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202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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