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业务专题 > 专题报道 > 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
广州某护理站不服天河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22-05-31 15:43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政策法规处(宣传处)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21〕第30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广州某护理站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韩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7月1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号),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一、韩某入职我司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与我单位签订《劳务协议》,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二、韩某2021年1月25日因家事申请休假1月26日、27日两天,考虑到被服务客户需要照顾的程度,公司和客户商定准予其休假1月27日一天,韩某同意上述休息安排。但在1月28日韩某无故缺岗,直到下午2时许才给客户发消息说感冒严重不能继续上班。因客户需要照顾的程度,客户及其监护人要求其履行工作义务到岗工作,韩某无视公司和客户要求拒绝到岗,因此公司和客户提出终止其合作协议,另找护理人员,韩某对上述情况知情但仍无返岗动作。公司和客户被迫于1月29日另聘护理人员;

  三、韩某在其主张申请工伤时间1月26日前后的工作期间和上下班途中都从未向公司及客户提及腰部受伤一事,其口头申请休假的理由也从未提到腰部不适,直到2月8日左右才向客户提出其腰部受伤,并索要补偿,而对在1月27日至2月8日期间,其外出游玩一事闭口不谈,若韩某确在1月26日腰部受伤,大概率无法轻松外出游玩;最重要的是,对于韩某是否因公受伤一事,并无第三人可以作证;故韩某在何时受伤,是否因工受伤,难以判断;

  四、我司在接到相关通知以后,再次同韩某沟通要求韩某提交病历及医疗诊断书,韩某在答应邮寄相关材料以后又以相关材料已递交被申请人为由,拒绝提供。

  以上时间节点以及过程,客户家属均可作证;综上,韩某并不能证明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场合或因工作受伤,故我司认为韩某的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并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号)、营业执照等。

  被申请人答称:

  2021年5月6日,韩某向我局提交其本人工伤认定的书面申请材料诉称其于2021年1月26日在被单位安排到客户刘某家中从事护理工作时不慎压伤腰部。我局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

  我局依法立案后即展开调查,查明:申请人是2019年1月25日在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俞某。韩某,女,1964年7月出生,于2014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有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韩某于2021年8月被申请人招用并被派到客户刘某家中从事照顾老人的护理工作,工作期间一般在客户家中食宿,但在外面有租房住。韩某于2021年1月26日11时许在客户家中给刘某做护理时不慎扭伤腰部,经广州市某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1):腰1椎体急性压缩性骨折。以上事实有《劳务协议》、韩某病历材料、某护理APP考勤截图、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广东省集中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门户系统查询页面截图、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劳某与梁某出具的《证明》、韩某与梁某《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我局依法将韩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我局认为:

  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我局依法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劳动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第二,申请人在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中称,其与韩某之间是劳务关系,且韩某不属于因工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对此,我局不予认可。

  关于韩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影响其作为工伤认定主体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据此,《工伤保险条例》未有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工伤认定主体范围之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答复内容,韩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韩某伤亡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作为韩某的用工单位,应承担韩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韩某是否是因工受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2021年2月2日广州市某医院门(急)诊病历显示“主诉:抱老人后腰痛7天。现病史:自诉1月26日11时抱老人后,休息时腰痛,当时走路不痛。”某护理APP截图显示韩某2021年1月26日与27日均有打卡考勤。结合韩某出租屋房东梁某的询问笔录及劳某的《证明》,互相印证了韩某在工作岗位上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虽对韩某受伤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至今,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仍未能提供充分、明确的证据证明韩某非因工受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我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且对该案做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程序合法。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我局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号),认定韩某的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并依法分别于2021年7月15日送达给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送达韩某。

  综上所述,我局对韩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号)、《劳务协议》、《调查笔录》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2021年5月6日,第三人韩某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协议》,申请人入职护理站任护理员,派驻到刘某家中负责日常护理。2021年1月26日11:00时左右,其在抱刘某过程中不慎压伤腰部,后送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2021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受理回执》,并于申请人发出《举证告知书》(穗天人社工伤举〔2021〕*号),随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答复意见书》、营业执照等材料。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情形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

  本局认为:

  关于第三人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0年3月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批复》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作出的粤高法函〔2012〕106号《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能否成为工伤认定主体问题的答复》均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伤者韩某生虽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受伤情形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认定第三人韩某被诊断为“腰椎骨折(L1):腰1椎体急性压缩性骨折”情形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号),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2021年10月26日


浏览次数: -
分享文章到
返回顶部 打印页面 关闭本页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