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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不服荔湾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23-01-28 17:07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政策法规处(宣传处)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22〕第8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人:梁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4月1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号),于2021年5月16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本人为广州某有限公司的质量管理控制专员于2021年11月15日(星期一)10时30分在广州市荔湾区大同路*号*楼采购部上班,本人被右斜上方掉落的天花板,斜飞砸到本人的右侧肩颈交界处,然后拍打到右侧脑袋,当时有只大猫在上面跳跃踩踏天花板,本人正坐在电脑前工作。于2021年11月17日晚22时就诊于广州某医院急诊科;2021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24日就诊于广州某中医医院脑病科;2021年12月25日就诊于中山大学某医院脊柱科,被确诊为:1.脑震荡后综合征;2.头部外伤;3.顶骨骨折;4.颈椎间盘突出伴神经脊髓损伤。于2021年12月19日在中山大学某医院行OR全麻下行颈前路C6/7椎间盘药除+零切迹内固定术。

  于2022年4月19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1.脑震荡后综合征;2.头部外伤;3.顶骨骨折;4.神经脊髓损伤为工伤;4.颈椎间盘突出认定为不属于工伤。理由为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穗司鉴*)。其司法鉴定意见书(穗司鉴*)的第5页第(2)(3)点:(2)椎间盘突出症系椎间盘各组成部分发生不同程度的退行性变后,在外界的作用下,椎间盘的纤维环破裂,髓术组织从破裂之处突出,从而导致相邻的组织受到刺激或压迫,并产生颈、肩、腰腿痛,麻木等一系列临床症状。椎间盘突出的基本原因是椎间盘的退行性变。外伤性椎间盘突出需要暴力程度较大且常伴有椎体骨折、脱位及周围软组织肿胀、出血等改变。被鉴定人梁某,于2021年11月15日工作时被右上方的天花板掉落砸伤头脑及肩颈,查体示椎中下段压痛。右侧骼腰肌、股四头肌、胫前肌、拇背伸肌、踝跖屈肌力4级,右侧肌张力增高。Babinski症(+)影像学检查示其颈椎及颈椎间盘均存在退行性改变并压迫相应硬脊膜囊,脊髓内未见明显异常信号,且周围软组织未见异常。结合受伤过程,发现本次外力虽然有一定强度,但作用与颈C6/7椎间盘的能力一般。因为,被鉴定人梁某于2021年11月15日10时30分受伤的情形与其“4.颈椎间盘突出”的诊断之间无因果关系,没有作用,即二者之前无关联。

  (3)在其椎间盘突出的基础上,后方硬膜囊受压,当同等外力作用于该处时更易造成相应水平脊髓损伤,且被鉴定人本次外伤前可在岗位上工作,提示其活动良好,外伤后出现肌力下降等脊髓损伤的症状,须行“颈前路C6/7椎间盘切除+零切迹内固定术”治疗。综合分析,被鉴定人的诊断之前有间接因果关系,起次要作用,即二者之间有关联。

  本人请求复议为:

  (1)本人椎间盘突出症为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受到的暴力程度较大:当时有只大猫在上面跳跃踩踏天花板,导致右斜上方的天花板,从三米多高的上空掉落,首先斜飞砸到本人的右侧肩颈交界,也就是砸到颈3至颈7椎间,导致颈3/4-5/6椎小关节不稳,颈6/7椎间盘向后突出(见影像诊断:DR号*),然后拍打到右侧脑袋,导致顶骨骨折。拍打到右侧脑袋属于第二次作用力,比第一次作用力砸右侧肩颈交界处作用力小,结果都导致了人体最坚硬的顶骨都骨折了,可见其第一第二次的暴力程度都比较大,颈椎比人的头颅骨头脆弱得多,暴力程度较大的第一次作用力导致颈6/7椎间盘突出符合事实。

  (2)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有椎体脱位及周围软组织肿胀等改变。被天花板砸伤后,椎中下段压痛颈椎,右侧肿胀。右侧骼腰肌、股四头肌、胫前肌、拇背伸肌、踝跖屈肌力4级,右侧肌张力增高。Babinski症(+)(表示运动神经原损伤),活动受限,生活不能自理。2021年12月22日本人的MRI号:*中显示:颈6/7终板炎。按医学临床颈椎骨折脱位指南中的颈椎病程分类:颈椎损伤3周以上,软组织已获初步愈合。本人2021年11月15日受伤至2021年12月25日共38多天,经过了广州某医院及广州市某中医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活血化瘀行气止痛、改善循环等一系列的治疗后,才做的颈椎MR检查,故MR影像诊断书“椎旁软组织未见肿胀”。

  (3)本人脊髓神经损伤完全由外伤引起的,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压迫脊髓神经,造成脊髓神经损伤。本人在2021年11月15日未被天花板砸伤前,从未被医院确诊过颈椎间盘突出伴脊髓神经损伤,完全正常地工作与生活,四肢活动正常,颈椎无任何不适。

  被天花板砸伤后,椎中下段压痛。右侧骼腰肌、股四头肌、胫前肌、拇背伸肌、踝跖屈肌力4级,右侧肌张力增高。Babinski症(+)(表示运动神经原损伤),活动受限,生活不能自理,须行“颈前路C6/7椎间盘切除+零切迹内固定术”治疗,症状才得以改善。

  综上所述,广东某司法鉴定所认为,本人未受伤前就已有颈椎间盘突出伴脊髓神经损伤,并由此得出“4.颈椎间盘突出”的诊断之间无因果关系,没有作用,即二者之前无关联的结论,属于误判、主观推断,无实质证据,请予以驳回。

  诚恳请求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4.颈椎间盘突出伴脊髓神经损伤的诊断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起完全作用,请予以“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穗司鉴*)、《诊断证明书》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我局对本案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

  2021年12月29日,我局收到广州某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称:2021年11月15日10时30分左右,梁某在广州市荔湾区大同路*号公司*楼采购部办公室内办公时,突然被右上方的天花板掉落砸伤,故申请认定工伤。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规定,我局有对本案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

  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查,我局于2021年12月30日依法受理广州某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申请人、相关证人进行笔录调查。因梁某伤情与病情需进行关联性鉴定,我局于2022年2月23日中止该工伤认定,并于2022年4月16日收到《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穗司鉴*)。经我局调查核实,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故认定为工伤。我局于2021年4月19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号),并于2022年4月22日直接送达广州某有限公司及申请人。

  三、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通过对申请人及广州某有限公司、证人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如下:

  1.申请人是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是质量管理部控制专员,工作内容主要负责审核供应商的经销产品的资料和材料。工作时间是上午8时30分至12时30分,下午14时至17时30分,工作地点在广州市荔湾区大同路*号。

  2.2021年11月15日10时30分左右,申请人在荔湾区大同路*号*楼采购部的工作岗位从事日常工作,突然从她的工位右上方掉落一块天花板,砸到其右侧脑部及肩颈。经广州某中医医院、广州某医院诊治、中山大学某医院诊治,诊断为:1.脑震荡后综合征;2.头部外伤;3.顶骨骨折;4.颈椎间盘突出伴神经脊髓损伤。但我局委托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做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其诊断“颈椎间盘突出”与2021年11月15日10时30分受伤的情形无因果关系。

  我局认为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诊断为:1.脑震荡后综合征;2.头部外伤;3.顶骨骨折;4.神经脊髓损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申请人提出撤销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我局依法委托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对其“腰椎间盘突出”是否于2021年11月15日被天花板砸伤存在关联性。广东某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4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某于2021年11月15日10时30分受伤的情形与其“1.脑震荡后遗症(脑震荡后综合征);2.头部外伤;3.顶骨骨折”的诊断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起完全作用,即二者之间有关联;被鉴定人梁某于2021年11月15日10时30分受伤的情形与其“4.神经脊髓损伤”的诊断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起次要作用,即二者之间有关联。被鉴定人梁某于2021年11月15日10时 30 分受伤的情形与其“4.颈椎间盘突出”的诊断之间无因果关系,没有作用,即二者之间无关联。故申请人主张其腰椎间盘突出与2021年11月15日受伤有因果关系的观点不成立。

  综上所述,我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恳请贵局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工伤认定申请表》、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2021年12月29日,第三人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21年11月15日10时30分左右,申请人在第三人处工作时被右上方的天花板掉落砸伤右侧头脑及肩颈,后送往医院被诊断为:“1.脑震荡后遗症(脑震荡后综合征);2.头部外伤;3.顶骨骨折;4.颈椎间盘突出伴神经脊髓损伤”,要求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于当月30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被申请人因需确认申请人“1.脑震荡后遗症(脑震荡后综合征);2.头部外伤;3.顶骨骨折;4.颈椎间盘突出伴神经脊髓损伤”的诊断与其2021年11月15日的伤情是否有伤病因果关系,遂委托广东某司法鉴定所进行因果关系鉴定。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人社中止编号:*)。2022年4月15日,广东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穗司鉴*〕,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某于2021年11月15日10时30分受伤的情形与其“1.脑震荡后遗症(脑震荡后综合征);2.头部外伤;3.顶骨骨折”的诊断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起完全作用,即二者之间有关联;被鉴定人梁某于2021年11月15日10时30分受伤的情形与其“4.神经脊髓损伤”的诊断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起次要作用,即二者之间有关联。被鉴定人梁某于2021年11月15日10时 30 分受伤的情形与其“4.颈椎间盘突出”的诊断之间无因果关系,没有作用,即二者之间无关联。2022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1.脑震荡后遗症(脑震荡后综合征);2.头部外伤;3.顶骨骨折;4.神经脊髓损伤”的诊断予以认定为工伤,对“4.颈椎间盘突出”的诊断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并于同年4月22日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穗司鉴*〕。

  本局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被申请人因需确认申请人“1.脑震荡后遗症(脑震荡后综合征);2.头部外伤;3.顶骨骨折;4.颈椎间盘突出伴神经脊髓损伤”的诊断与其2021年11月15日的伤情是否有伤病因果关系,遂委托广东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病因果关系鉴定,本局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申请人依据广东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穗司鉴*〕的鉴定意见,作出认定申请人在该次事故中受到“4.颈椎间盘突出”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和视同工伤之规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1.脑震荡后遗症(脑震荡后综合征);2.头部外伤;3.顶骨骨折;4.神经脊髓损伤”伤害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却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号),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2022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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