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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某经济联合社不服白云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23-01-28 17:11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政策法规处(宣传处)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22〕第9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广州市某经济联合社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叶某(死者叶某之父)

  邓某(死者叶某之母)  女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3月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号),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实行民主管理的自治组织,其聘请联社内部成员从事集体组织相关工作并支付相应报酬,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管理行为,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不构成劳动关系。因申请人与叶某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能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叶某于2021年4月9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视为工伤。

  一、申请人在本案纠纷中并不属于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用人单位。

  本案中,与申请人发生纠纷的是其社员叶某,叶某作为申请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接受申请人的有偿聘请,从事一定的巡逻工作,其工作内容属于申请人自治组织进行集体公共事务自治管理的必要内容之一。双方关系的建立具有民主管理、平等协助的关系,在该等公共事务自治管理工作中,申请人并不属于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用人单位。

  二、申请人与叶某之间不具有人身隶属性,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

  在本案中,叶某作为申请人的成员,在享有相应成员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其接受申请人的聘请,在申请人治保会工作,进行治安、巡查等工作即是其履行社员义务的一种表现。双方缺少以管理行为为核心特征的人身隶属性,实质为叶某有偿参与申请人内部管理的行为。即叶某作为集体组织成员在治保会的工作人员,实质是本集体组织成员为集体组织公共事务进行的一种服务,而不是用人单位与员工的一种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

  三、申请人向叶某支付的为劳务补贴而非劳动报酬。

  本案中,叶某除按照股份章程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分红、福利等,申请人每月向叶某支付一定报酬,是基于其比其他一般社员在维护本社权益时付出更多的劳务,仅是一种劳务补贴,不同于劳动关系中的工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

  四、叶某死亡原因为其自身疾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为确定劳动关系,无劳动关系,则工伤认定无从谈起,故请求贵局依法予以撤销,依法作出不构成工伤的认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号)、《*股份公司股东登记表》、《费用报销单》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本局作出的编号:〔2022*《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叶某于2022年1月19日提交了叶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居民医学死亡证明及遗体火化证明、工资转账流水、工作证、审核表等材料,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本局申请工伤认定。本局依法受理后立即展开调查,向广州市某经济联合社发出举证告知书,该公司向本局提交答复意见书、承诺书、病历、工资转账流水等材料作举证回复。本局依法对该案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综合相关材料及调查的实查明:

  1. 广州市某经济联合社经农业农村局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法定代表人:彭某,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

  2. 叶某与广州市某经济联合社存在劳动关系。

  3. 2022年1月28日受理叶某提交叶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叶某是广州市某经济联合社的员工。2021年4月8日12时左右,叶某在工作过程中,突发身体不适晕倒。同年4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脑出血。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本局于2022年3月25日依法作出“编号:〔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叶某此次受伤为工伤。

  4. 本局已于2022年3月30日将“编号:〔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广州市某经济联合社。并于同年的3月29日将“编号:〔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叶某家属的委托代理人。

  故此,本局作出的“编号:〔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广州市某经济联合社表示:其单位与叶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此,叶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叶某家属提供的工资转账流水、工作证、工作审核表及其单位提供的治保队花名册、工资条以及我局对相关人员做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确认,叶某依法接受广州市某经济联合社的劳动管理遵守其的规章制度,与其形成雇佣关系。故此,叶某与广州市某经济联合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局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021年4月8日12时左右,叶某在工作过程中,突发身体不适晕倒。同年4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脑出血。叶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广州市某经济联合社应对叶某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申请人广州市某经济联合社的复议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局在处理此次工伤认定的申请过程中适用法规正确、符合管理权限、程序合法。恳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号)、《调查笔录》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2022年1月19日,死者叶某近亲属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叶某是申请人的员工,任职联防队员;2021年4月8日12时左右,叶某身穿工作服履行巡逻任务时在广州市白云区**路2号处突然意识不清倒地昏迷,送往某医院就诊,后转送某医院治疗,2021年4月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8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并于当天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自编:诉(202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材料并作了《调查笔录》。2022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死者叶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为工亡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号),并于2022年3月29日、30日通过EMS邮政速递送达给第三人及申请人。

  本局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各方对2021年4月8日12时左右,叶某在工作过程中突发身体不适晕倒并于同年4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客观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是适格用人单位,死者叶某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认定申请人是否应为叶某的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我局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即其作为市场主体,可以独立进行市场经营活动,包括因经营需要而聘请员工。2018年8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印发了《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其中第三条明确“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对外聘用人员发生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这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同时,

  根据原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结合本案现有的调查笔录、工资发放签收表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确定申请人对死者叶某进行用工管理,死者叶某从事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劳动,死者叶某在申请人处任职联防队员,其工作内容为保证村里的治安,可见死者叶某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死者叶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亦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认定死者叶某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号),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2022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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