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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不服白云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23-01-28 17:12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政策法规处(宣传处)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22〕第14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袁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7月1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号),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由于事故当事人在上班途中,行至海珠广场地铁站E入口下楼梯过程中的滑到是因该楼梯由于下雨期间没有及时清理好环境安全隐患,楼梯积水过多,但并没有“小心地滑”等任何安全指示牌,而且当事人因当天是雨天已是很小心地行走,慢行下楼梯的都被这样的地铁疏忽清理安全隐患的环境卫生而导致滑到,伤至粉碎性骨折。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号)、身份证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本局作出的编号:〔202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广东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提交了袁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病历、劳动合同及考勤表、120出车记录、报警回执、上下班路线图及居住证明等材料,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本局申请工伤认定。本局依法受理后立即展开调查,依法对该案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综合相关材料及调查的事实查明:

  1. 广东某有限公司经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法定代表人:陆某,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

  2. 袁某与广东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3. 2022年6月2日受理袁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袁某是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员工。2022年4月19日8:30,袁某上班途中,行至海珠广场地铁站E入口下楼梯过程中,不慎滑倒致伤。经广州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胫腓骨下端骨折(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胆囊息肉(胆囊多发息肉);3.湿疹。袁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本局于2022年7月14日依法作出“编号:〔2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袁某此次受伤为工伤。

  4. 本局已于2022年7月18日将“编号:〔2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广东某有限公司。并委托广东某有限公司将“编号:〔2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袁某。

  故此,本局作出的“编号:〔2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袁某表示:其是在上班途中,在地铁下楼梯时楼梯积水的导致其滑倒。故此,袁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

  根据我局对袁某本人的调查笔录中记载:我局已清晰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告知到袁某本人,并要求就其事故情况向公安机关交通部门主张救济的,若不按上述规定,相关的法律后果将由袁某本人承担。我局也将《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资料发放给其本人了解学习相关法条规定,袁某表示清楚。袁某表示其不准备再去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进行确认,故此,我局根据其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

  据此,本局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2022年4月19日8:30,袁某上班途中,行至海珠广场地铁站E入口下楼梯过程中,不慎滑倒致伤,且袁某无法提交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故此,袁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上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此,申请人袁某的复议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局在处理此次工伤认定的申请过程中适用法规正确、符合管理权限、程序合法。恳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号)、《调查笔录》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2022年5月11日,第三人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袁某是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员工。2022年4月19日8:30,袁某上班途中,行至海珠广场地铁站E入口下楼梯过程中,不慎滑倒致伤。经广州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胫腓骨下端骨折(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胆囊息肉(胆囊多发息肉);3.湿疹。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号),并于2022年7月18日通过EMS邮政速递送达给申请人及第三人。

  本局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条例第十条同时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本案中,申请人在上班途中步行至地铁站下楼梯时不慎摔倒,事故发生时不是在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原因,申请人也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更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交通事故”(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故本事故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此次受伤的情形不符合上述可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妥。因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是对现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误解,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号),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202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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