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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不服天河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23-01-29 09:34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政策法规处(宣传处)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22〕第23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人:桂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人:广州市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1月2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号),于2022年11月29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违法。

  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后,被申请人一直在拖延办理、拒绝出具工伤认定报告,直到申请人数次催促投诉,被申请人后来才让本人向广东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鉴定,但本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查阅鉴定结论书,被申请人一直拒绝,至今始终都未将司法鉴定书给本人看,申请人作为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鉴定书向本人公开并进行陈述,而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依据广东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而作出结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显属违法。

  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

  因某公司违法强迫员工长期超长时间加班,本人春节连续加班,且每日十三小时超长时间加班,身体受到极度摧残,导致于2021年3月2日20时值夜班保安值勤时,突然倒地,当场晕厥在工作岗位上,后被送至某医院急救抢救中心科进行抢救治疗,险些猝死,造成了急性心肌梗死、急性心脏病、高血压3级、急性冠脉综合症、多处内脏受伤并且留下后遗症。而单位某公司并未为本人缴纳社保及工伤保险,导致无法享受医保及工伤待遇。

  本次事故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且引发的病伤损害与超长加班工作、过度劳累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的此种情况应认定为工伤。

  三、被申请人串通某公司带人威胁申请人,徇私舞弊,与对方恶意串通,恶劣偏袒对方。

  在工伤认定期间,被申请人恶劣的串通某服务有限公司谭姓法律顾问带领一众无关人员赶来,现场在被申请人工伤鉴定科室恶劣的组织性犯罪的威胁、恐吓我,妄图使我屈服放弃。体现了某公司的强势地位下,官官相护,暗通款曲,故意拖延、拒绝、串通恐吓、拒不公开、不予认定,明目张胆的徇私舞弊、恶意偏袒,是对法律的公然亵渎。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号)、身份证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称:

  2022年9月8日,桂某向我局申请其本人工伤认定并反映其在番禺区某银行因连续多日超负荷工作致使发病晕倒。2022年9月22日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

  我局依法立案后即展开调查,查明:广州市某服务有限公司是1987年7月29日在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房,法定代表人郑某。桂某,男,1975年4月出生。2020年12月申请人入职广州市某服务有限公司,被派驻到用工单位番禺区某银行任保安。2021年3月2日申请人在工作岗位上发病晕倒,经广州市某中医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原发性高血压;2型糖尿病伴有并发症;急性冠脉综合征;急性心肌梗死;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高脂血症;颈动脉粥样硬化并斑块形成;肝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脂肪肝;双肾囊肿。对此,我局向广东某司法鉴定所申请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认为申请人的病历材料中未见外伤征象,其外伤史不明确,无做“伤”、“病”之间因果关系“伤”的主体,不予受理该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材料、劳动合同、《情况说明》(粤*鉴〔2022〕函字*号)等证据予以证实。我局依法不予认定申请人此次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我局认为:

  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我局依法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劳动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第二,申请人在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其超负荷工作致使发病晕倒,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此,我局不予认可。

  工伤认定的情形具有法定性,职工在符合法律法规条件的情况可以被认定为工伤,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必须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及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除明确规定的职业病及其他特殊情形以外,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必须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基本条件,而规定中的伤害主要强调的是外力伤害,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外力伤害是认定为工伤的前提。

  关于申请人的案涉诊断是否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根据本案病历材料、申请人和单位陈述,申请人在单位工作期间中并未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其诊断内容以及治疗结果不符合患职业病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也没有相关医学报告显示其所患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我局依法做出不予认定的工伤决定。

  第三,我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将鉴定情况明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此知悉并书面陈述意见。我局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且对该案做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程序合法。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我局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桂某的受伤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依法于2022年11月28日送达给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0日送达给广州市某服务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我局对桂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号)、《仲裁裁决书》(穗劳人仲案〔2022〕*号)等。

  第三人诉称:

  一、申请人不属于工伤。

  首先,根据考勤记录显示,申请人不存在连续多日加班的事实,且其在2021年3月2日的上下班时间是在8:08-17:56。故申请人所称其于20:00仍在工作,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申请人向我司提交《广州市某中医院门诊病历》及其疾病证明书显示:“其于2021年3月3日20:36就诊,现病史:患者于1年前出现胸痛……无头晕头痛……2天前出现胸痛加重……”,经诊断:桂某患有记性心肌梗死、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等9种疾病。由此可见,申请人声称其于2021年3月2日晕倒不属实。

  再次,根据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门慢门特详情》显示,申请人早于2017年10月17日即被诊断患有高血压病。而申请人入职我司从事银行保安一职,不存在高强度、高压力的工作环境。由此可见,申请人系基于自身自由疾病所致疾病,与其从事的工作内容无关。

  综上,申请人在非工作时间内,非基于工作原因导致疾病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法定情形,依法不属于工伤。

  二、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一年有效期。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声称工伤发生在2021年3月2日,却在2022年10月8日才提出,显然已超过一年有效期。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劳动合同》、《入职申请表》、《银行流水》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2022年9月8日,申请人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是第三人员工,被派驻到用工单位番禺区某银行任保安。2021年3月2日申请人在工作岗位上发病晕倒,经广州市某中医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原发性高血压;2型糖尿病伴有并发症;急性冠脉综合征;急性心肌梗死;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高脂血症;颈动脉粥样硬化并斑块形成;肝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脂肪肝;双肾囊肿。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2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并于同年10月8日向第三人发出《举证告知书》(穗天人社工伤举〔2022〕*号),随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答复意见书》、《劳动合同》及《入职申请表》等材料。2022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其因需对伤情的关联性作出认定,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中止该案审理。2022年10月31日,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粤*鉴〔2022〕函字*号),称“以上诊断均有导致伤者晕倒的可能性,且伤者所提供的病历记录未见外伤征象,其外伤史不明确,无做‘伤’、‘病’之间因果关系‘伤’的主体……我所决定不予受理该鉴定,并退还鉴定材料”。2022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告知书》,告知其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粤*鉴〔2022〕函字*号)的结果,申请人于当日签收并写下其意见。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申请人2021年3月2日在工作岗位上发病晕倒,经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原发性高血压;2型糖尿病伴有并发症;急性冠脉综合征;急性心肌梗死;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高脂血症;颈动脉粥样硬化并斑块形成;肝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脂肪肝;双肾囊肿”情形为工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号),并于同年11月28日、30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本局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申请工伤认定时限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人2021年3月2日在工作岗位上发病晕倒。2021年4月21日,第三人就双方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直至2022年6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双方劳动争议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号、2022年6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裁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即从2021年4月21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属于上述规定中“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情形,申请人于2022年9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一年时限,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案并无不妥。

  关于工伤认定程序问题。《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同时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申请人2022年9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因需对伤情作关联性鉴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中止该案审理。2022年10月31日,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粤*鉴〔2022〕函字*号),2022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告知书》告知其上述结果并恢复该案的审理,申请人于当天签收上述告知书。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号),并于同年11月28日、30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被申请人已将广东某司法鉴定所的不予受理鉴定申请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已签收并向被申请人陈述其意见,且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决定书的时间并未超过60日,据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号)程序合法。

  关于是否符合可认定或视同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申请人2021年3月2日在工作岗位上发病晕倒,经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原发性高血压;2型糖尿病伴有并发症;急性冠脉综合征;急性心肌梗死;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高脂血症;颈动脉粥样硬化并斑块形成;肝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脂肪肝;双肾囊肿”的情形即不是“伤”,亦不属于“职业病”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且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粤*鉴〔2022〕函字*号)称“以上诊断均有导致伤者晕倒的可能性,且伤者所提供的病历记录未见外伤征象,其外伤史不明确,无做‘伤’、‘病’之间因果关系‘伤’的主体……我所决定不予受理该鉴定,并退还鉴定材料”,即广东某司法鉴定所作为具备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亦无法证实申请人此次晕倒及相关症状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工作原因之间存在关联性。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亦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申请人2021年3月2日在工作岗位上发病晕倒情形为工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号),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202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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