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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娱乐有限公司不服白云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23-07-20 16:26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政策法规处(宣传处)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22〕第1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广州某娱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王某某

  第 三 人:邓某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号),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决定书认定“王某某是广州某娱乐有限公司的员工,2020年6月19日凌晨03:00时左右,作为楼面主管的王某某在工作期间,因劝导客人之间的纠纷,被客人用刀捅伤致其当场死亡”属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一、王某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申请人职工

  申请人的订房及酒水业务由第三方承包,王某某则同时兼职于多家KTV,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第三方则系各家KTV与王某某之间的合作居间人,第三方与王某某都不属于申请人的职工,而是凭KTV订房消费、推销酒水等分配利润,作为收入来源。

  申请人了解到王某某除了在申请人处有兼职之外,还在其他KTV同样有兼职情况,有其他KTV名片、工牌等材料为证。王某某与多家KTV均不是劳动关系,也不可能同时在若干个公司同时上班并同时与多家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因此,《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某属于申请人职工,为认定错误。

  二、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一)事故发生时间是2020年6月19日凌晨三点左右,申请人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王某某案发时间已非申请人的营业时间。因此,王某某并不符合在上班时间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形。

  (二)该起杀人案件经查是在发生于北侧广场路边,申请人工作地点为三楼,与王某某案发的地点不同,该广场的路边也并非王某某的工作地点。因此,王某某并不符合在工作场所内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形。

  (三)KTV客人离场后发生的纠纷与申请人之间已无明显必要的关联,王某某劝架的行为并不是其为完成服务而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属于超出其服务范围的个人行为,而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此,王某某同样也不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号)、《情况说明》、《工牌》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号)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王某某、邓某某于2021年3月11日提交关于其儿子的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死亡证明、刑事判决书等材料。2021年4月27日提交了《仲裁裁决书》(穗云劳人仲案〔2020〕*号)确认王某某与广州某娱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局接案后,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举证意见、工牌、工资条、《刑事判决书》、《传票》等材料作举证回复。随后,我局依法对该案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对单位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有《调查笔录》,综合相关材料及调查的事实查明:

  1、申请人经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2、申请人与王某某存在劳动关系;3、2020年6月19日凌晨3时左右,作为楼面主管的王某某在工作期间,因劝导客人之间的纠纷,被客人用刀捅伤致其当场死亡,死亡原因:“锐器伤害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因此,我局依法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号),认定王某某的死亡为工伤,并于当月20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和王某某亲属。

  故此,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广州某娱乐有限公司表示:其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

  我局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王某某亲属于2021年4月27日提交《仲裁裁决书》确认王某某与广州某娱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19日凌晨3时左右,作为楼面主管的王某某在工作期间,因劝导客人之间的纠纷,被客人用刀捅伤致其当场死亡。上述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和视同工伤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此,申请人的复议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号)、《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牌》、《微信聊天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仲裁裁决书》、《工资条》、《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举证意见及证据清单》、《传票》、《调查笔录》、《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告知书》、《民事判决书》、《答辩状》、《情况说明》和《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死者王某某与申请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19日凌晨3时左右,王某某在工作期间因劝导客人之间的纠纷,被客人用刀捅伤致其当场死亡,死亡原因:“锐器伤害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021年3月11日,死者家属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因该案涉及劳动纠纷,司法机关尚未作出结论,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24日依法中止了该工伤案件审理,后于同年10月25日恢复审理。202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认定王某某死亡情形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号),并依法于当月20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和死者家属。

  本局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其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死亡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本局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通过劳动仲裁及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即王某某与申请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直接依据仲裁裁决及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王某某与申请人在一定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同时,虽然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王某某死亡的时间、场所及原因均与申请人无关,但综合被申请人的调查

  情况、其他相关证据以及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的相关事实,可以证明王某某作为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与多名同事一同劝导客人之间的纠纷,后被客人用刀捅伤致其死亡,该劝导纠纷的行为属于其工作职责的合理延伸,也符合一般的社会认知,该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认定王某某死亡情形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是对现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误解,且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号),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起诉。



  2022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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