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23〕第6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广州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丁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3月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一、事故经过:第三人于2022年10月20日19点05分左右,在申请人经营的某镇某管理中心工作,当时分拣蔬菜时不慎踩到卡板缝隙,致使右足扭伤。申请人于当天20点30分左右陪同第三人前往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足挫伤,无需住院。
二、申请人认可第三人2022年10月20日发生的受伤事故属于工伤,但不认可《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工伤伤情(或职业病)诊断结论“右足挫伤;右踝关节距腓前韧带损伤;右足踝部扭伤;右足第5跖骨基地部及距骨前部少许挫伤;右踝软组织挫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工伤伤情应当为“右足扭伤”,申请人仅承担“右足扭伤”的相关责任,理由如下:
1.第三人本次事故伤情较轻。理由:(1)从事故发生时监控视频可以看到,第三人在19:05分左右以正常速度行走至菜筐,并未搬抬重物,无外力冲击,突然扭伤右脚,扭伤后独自行走到旁边过道,倚着菜筐站着休息、转动右脚踝。无外力冲击和负重下,轻微扭伤不足以造成韧带损伤、跖骨基地部以及距骨挫伤等严重后果。(2)事故发生后,申请人于当天20:30分左右将第三人送到某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右足挫伤”,建议“1、门诊随诊;2、全休3天。”,详见2022年10月20日的疾病证明书和《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以下简称“病历”)第1页,该诊断结果与第三人伤情相符合。
2、第三人右脚存在旧伤,本次事故受伤部位刚好与旧伤部位相近,第三人借此治疗旧伤。理由:(1)2022年10月22日,第三人拒绝申请人陪同,自行到某医院就诊,病历第2页《某医院门诊病历信息》显示主诉“右踝关节扭伤数次疼痛活动受限1年”,证明第三人右踝关节曾经多次扭伤且时间超过1年,右踝关节存在旧伤,韧带损伤、跖骨基地部及距骨挫伤等均不是本次受伤所导致。(2)《某医院出院记录》(2022年10月26日至11月1日)显示入院情况“2022-10-24右跟骨外前方及右足第二跖骨基底部小游离骨片,边缘硬化,倾向于陈旧性撕裂骨折征象。”,证明第三人右足存在旧伤。(3)病历第2页显示“某医院门诊病历信息”,无复诊字样,第3页及之后的病历信息均显示“某医院门诊病历信息(复诊)”,证明第三人之后所有的诊断和治疗都是基于旧伤的复诊,与本次受伤事故无关。
3、事故发生后,申请人积极申请工伤认定,但第三人拒绝配合提供资料并提出做手术或私下和解。理由:(1)第三人发生受伤事故后,申请人员工陈某多次通过企业微信、微信、短信、邮寄书面通知等方式要求第三人配合提供诊断证明、病历等工伤认定资料,但第三人拒绝提供。故申请人员工零某于2022年11月9日到某街道办事处与社保业务员沟通,争取在《工伤异地就医申请表》无受伤员工签名、无个人授权书的情况下完成异地就医登记。2022年12月16日,申请人员工零某到被申请人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缺少受伤员工签名、病历、伤者自述等资料,工作人员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申请人必须补全申请材料方能受理。(2)申请人员工咨询第三人主治医生,医生建议保守治疗,无需手术,但第三人通过微信向申请人员工陈某提出“我想手术,手术费用大概在2万左右,公司帮我把工伤保险买上,到时候费用由社保承担大部分,公司承担小部分”,第三人涉嫌骗取保险待遇。因申请人不同意协助第三人报销手术费用,也不同意8万元的协商赔偿方案,第三人恶意增加各种治疗项目、延长治疗事件。
4、请复议机关详细核查第三人的历次病历记录,区分本次工伤的病历,以及本次工伤之前的受伤的病历,结合病历记录、证据,甄别旧伤与本次工伤,避免发生骗保行为。
综上所述,第三人伤情较轻,且存在旧伤,恶意增加各种治疗项目、延长治疗事件,拒绝配合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工伤伤情诊断结论超出本次事故受伤范围,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疾病证明书》、《通知书》和监控视频等。
被申请人答称:
2022年12月22日,第三人丁某向我局申请其本人工伤认定并诉称其于2022年10月20日在茶山镇东莞仓车间工作时不慎扭伤脚。2023年1月5日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
我局依法立案后即展开调查,查明:申请人是2015年12月16日在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某。丁某于2022年10月11日入职申请人工作,被派到某镇肉联帮东莞仓车间工作,工作内容是负责仓储物流分拣工作。丁某于2022年10月20日晚上19时10分许在车间工作时不慎扭伤脚,经某医院诊断为右足挫伤;右踝关节距腓前韧带损伤;右足踝部扭伤;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及距骨前部少许骨挫伤;右踝软组织挫伤。以上事实有丁某病历材料、工作证明、答复意见书、工作岗位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截图、社保缴费证明、工伤事故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我局依法将丁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我局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我局依法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劳动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主张丁某的工伤伤情应当是“右足挫伤”,其他诊断均系旧伤复诊,与本次受伤无关联。对此,我局不予认可。
关于丁某的工伤伤情与案涉事故是否有关联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丁某向我局提供了其病历材料,拟证明受到事故伤害。其中,2022年10月20日和22日某医院诊断为“右足挫伤”和“右踝关节扭伤”。2022年10月22日某医院MR检查报告单中影像提示“1、右踝关节距腓前韧带撕裂损伤,部分内侧三角韧带损伤。2、右腓骨下端、距骨轻度骨挫伤。3、右踝关节积液,周围软组织肿胀(外踝肿胀明显),局部滑囊及腱鞘积液。”2022年10月24日某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中影像提示“右跟骨外前方及右足第2跖骨基底部小游离骨片,边缘硬化,倾向于陈旧性撕脱骨折征象。”2022年10月24日某医院门诊病历信息(复诊)载明病情变化为“复查仍肿胀疼痛行走明显”,辅助检查为“右踝关节MR1、右踝关节距腓前韧带撕裂损伤,部分内侧三角韧带损伤……”,诊断为“右踝关节距腓前韧带损伤”。2022年10月26日某医院门诊病历信息(复诊)载明病情变化、辅助检查及诊断的内容与24日一致。2022年11月30日某医院门诊病历信息(复诊)载明病情变化为“肿胀减轻,仍有微痛”,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及距骨前部少许骨挫伤;右足踝部扭伤;右踝关节距腓前韧带损伤”,另有相关住院病历材料等。综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来看,病历材料真实完整,前后病历载明的伤情描述具有连贯性,其伤情诊断内容合乎伤情延续的正常范围,未有矛盾之处。故丁某提交的病历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之情形,视为承担了初步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中对丁某伤情诊断一事未予任何反驳异议,也未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诊断不合理之处。因此,我局依法采信丁某提交的病历材料,将其病历诊断予以认定为工伤伤情诊断结论。虽然申请人现主张丁某右足距骨及第二趾骨存在骨折旧伤,但是我局未将骨折认定为案涉工伤伤情诊断,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关于工伤认定程序方面,我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且对该案做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程序合法。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我局于2023年3月2日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丁某的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并依法分别于2023年3月4日送达给丁某,于2023年3月4日送达给申请人。
综上所述,我局对丁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号)、《举证告知书》(穗天人社工伤举〔2023〕*号)、《劳动合同》、《相关证人情况说明》、《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等
第三人诉称:
一、事实经过:
本人于2022年10月11日入职申请人处,2022年10月20日第三人在工作时不慎扭伤右足,同事汪某和韩某正好也在旁边分拣菜品,目睹了事情的经过。公司工作岗位均安装有监控且部门副主管也在现场。伤后组长陈某向主管罗某汇报受伤情况。随后拿来红花油给我擦。休息片刻肿胀疼痛明显加剧由分拣经理刘某送往某医院就医。医生诊断为右足挫伤无需住院。伤后肿胀疼痛一直没有明显好转。第三人通过微信工作群和企业微信多次要求申请人安排人更换医院就诊均遭到拒绝。一周后复诊医生更改诊断为右足扭伤、右足距腓前韧带撕裂损伤、右距骨骨挫伤住院治疗。
二、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此事受伤主要原因是申请人放货卡板年久失修损坏才导致第三人受伤。第三人2021年有发生过工伤,均与本次工伤治疗和诊断无关。上次受伤诊断和治疗均是骨折。此次受伤主要治疗和诊断均为右足距腓前韧带撕裂损伤、右足扭伤、距骨骨挫伤。对骨折没有半点提及。申请人在第三人受伤期间不闻不问,医疗费也是由伤者自行垫付。申请人以第三人入职没几天和有旧伤为由拒绝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在三十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申请人工伤举证期内未能有效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以第三人入职没几天和有旧伤为由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缺少法律依据应当给予驳回。申请人此举是利用相关法律法规,拖延时间、拖延工伤待遇报销。申请人此行为实为可耻。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书面通知》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2022年12月22日,第三人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22年10月20日晚上19时10分许在车间工作时不慎扭伤脚,经某医院诊断为“右足挫伤;右踝关节距腓前韧带损伤;右足踝部扭伤;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及距骨前部少许骨挫伤;右踝软组织挫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5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并于同月11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天人社工伤举〔2023〕*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答复意见书》、《工作岗位情况说明》、《劳动合同》等材料。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2022年10月20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并于当月4日通过EMS邮政速递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
本局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双方对于第三人是申请人的员工以及第三人于2022年10月20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工伤部位的认定。
首先,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2022年10月20日某医院被诊断为“右足挫伤”,2022年10月22日被诊断为“右踝关节扭伤”,2022年10月24日记载“复查仍肿胀疼痛行走明显,诊断为:右踝关节距腓前韧带损伤”,2022年10月26日记载“复查仍肿胀疼痛行走明显,诊断为:右足踝部扭伤;右踝关节距腓前韧带损伤”,2022年10月26日至2022年11月1日第三人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证明书记载“入院情况:患者因‘扭伤致右足、右踝肿痛6天’,出院诊断:1. 右踝关节距腓前韧带损伤;2.右足、右踝软组织挫伤;”2022年11月30日,被诊断为“1.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及距骨前部少许骨挫伤;2.右足踝部扭伤;3.右踝关节距腓前韧带损伤”,病历前后记载连贯且不矛盾,符合常理。其次,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曾于2022年10月22日病历中主诉“右踝关节扭伤数次疼痛活动受限1年”,进而认定第三人存在旧伤,此次治疗为旧伤复诊,但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材料证明其上述主张。再次,按照第三人提供的病历显示,具有专业医疗知识及从业资格的医师均未在多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对第三人的伤情作“旧伤复发”或“旧伤治疗”等相关描述,而第三人作为患者主动、如实向医疗机构陈述过往病情,不能据此作为认定第三人此次受伤即为“旧伤”的依据。因此,在无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此次受伤为“旧伤”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被诊断为“右足挫伤;右踝关节距腓前韧带损伤;右足踝部扭伤;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及距骨前部少许骨挫伤;右踝软组织挫伤”为工伤部位,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日作出认定申请人2022年10月20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诊断为“右足挫伤;右踝关节距腓前韧带损伤;右足踝部扭伤;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及距骨前部少许骨挫伤;右踝软组织挫伤”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2023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