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业务专题 > 专题报道 > 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
广州某有限公司不服白云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24-01-19 15:25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政策法规处(宣传处)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23〕第6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广州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付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2月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于2023年4月4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一、本案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期间已过,被申请人应不予受理或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付某的死亡时间是在2018年10月27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为2019年10月27日前,但第三人在2022年12月13日才申请,已远超一年申请时限。《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法规并无规定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才开始计算申请工伤认定期限,即申请工伤认定的一年时限为不变期间,与诉讼时效制度明显不同。除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否则只有第三人在2019年10月27日前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才能依法受理。

  第三人迟至2022年12月13日才提出申请,显然也不符合上述最高院规定。付某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完全知道冒用他人身份证(同时隐瞒真实身份)的不利法律后果。付某因自身疾病死亡后长期无法确定其真实身份的原因,完全在于其刻意隐瞒真实身份,以及第三人与付某彻底割断了联系,即属于其自身原因所致,因其身份未明而被耽误的时间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也就是说,被申请人不能以第三人实际知道付某死亡的时点开始计算工伤认定申请时限。至于第三人后续提起的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也不能阻却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届满,因为第三人起诉之时,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已经届满。

  被申请人受理不应当受理的申请,属程序违法。即便已受理,也应当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二、被申请人认定付某突发死亡是在“工作地工作过程”中进而将付某的死亡视同工伤,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该规定,劳动者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必须同时符合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两个条件。而根据本案案情,付某的死亡并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规定。

  首先,付某发生突发疾病死亡的地点不能认定为“工作岗位”,如按法院判决认定付某为申请人的员工,则付某应当在分拣快递的流水线上突发疾病死亡才能被认定为工伤。而事实上,付某的死亡地点位于园区外面空地上,其死亡时已离开工作岗位达一小时之久。被申请人将“工作岗位”扩大解释成“工作地”实属不当。“工作地”是一个包含“工作岗位”在内的一个更大的范围,“工作岗位”并等同于“工作地”,法律法规中也并不存在“工作地”这一概念。被申请人突破“工作岗位”的定义范围,无疑加重了用人单位的用工责任,对用人单位而言极为不公平。

  其次,付某并非死于“工作过程”中。付某的工作应为在流水线上进行快递分拣,但其死亡地点位于园区外面的空地,并非在生产流水线上。实际上,付某作为以小时结算的临时工,是可以自由离职的(即便法院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其离开工作岗位之时,就已经终止了双方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付某是在结束工作关系之后才死亡的。

  因此。付某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与使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在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情况下仍接受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认定付某的突发性死亡是在“工作地工作过程”中进而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究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本局作出的“编号:〔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付某于2022年12月13日提交付某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派出所询问笔录等材料,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向本局申请工伤认定。本局于2022年12月26日依法受理后,立即展开调查,向广州某有限公司发出举证告知书,该公司向本局提交了答复意见书、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临时工点名表等材料作举证回复。本局依法对该案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综合相关材料及调查的事实查明:

  1.广州某有限公司经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法定代表人:杨某,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

  2.付某与广州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3.2022年12月26日受理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8年10月27日04时,付某在工作地工作过程中,突感身体不适晕倒。经120救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本局于2023年2月24日依法作出“编号:〔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付某此次受伤为工伤。

  4.本局已于2023年2月25日将“编号:〔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广州某有限公司。并于同年2月27日将“编号:〔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付某代理人。

  故此,本局作出的“编号:〔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广州某有限公司表示:本案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期间已过;被申请人认定付某突发死亡是在“工作地工作过程”中,进而将付某的死亡视同工亡,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故此,不应认定付某受伤为工伤。

  首先,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本案中,根据番禺区分局化龙派出所付某的询问笔录可知,付某虽于2018年10月27日死亡,但由于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付某家属是2020年10月才知道付某已死亡;同时为确认劳动关系,付某家属于2021年4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后经过一审、二审,于2022年11月26日确认劳动关系。因此,本局认为付某于2022年12月13日向本局提交付某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本局应予受理。

  其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根据番禺区公安分局化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付某的上班时间为21时到次日06时30分。在2018年10月26日付某是正常上班的,2018年10月27日04时许,付某手抓住胸部位置说:“太辛苦了,干不了。”因此,本局认为付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

  据此,本局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018年10月27日04时,付某在工作地工作过程中,突感身体不适晕倒。经120救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此,申请人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复议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局在处理此次工伤认定的申请过程中适用法规正确、符合管理权限、程序合法。恳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自编:诉(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等

  第三人诉称:

  一、付某于2018年10月27日死亡。付某、宋某虽于2022年12月才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并没有超过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期限。

  理由如下:

  (一)付某、宋某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起算点应为付某、宋某知悉付某死亡之日,而非付某实际死亡之日。即付某、宋某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起算点应为2020年10月。

  《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则是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立法精神是关怀弱势群体,《工伤保险条例》设立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目的系为防止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以促进当事人积极行使请求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规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知悉事故伤害结果发生之日才符合上述立法目的、立法精神。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前提,必须是其已经知悉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如果不知悉工伤事故伤害结果,怎么会去申请工伤认定?如果不管死亡职工近亲属何时知道职工死亡的事实,一概从职工死亡之日开始计算工伤申请时限,那么,只要超过职工死亡之日1年以上就认为超过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这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设立工伤申请期限的目的,对死者近亲属而言也是极不公平的。

  付某虽然于2018年10月27日死亡,但从付某的诉讼代理人调取的公安机关关于付某死亡的档案资料中第1页-第4页、第28页-第47页可知,付某、宋某在2018年10月对付某死亡之事并不知情,由于客观原因,一直延至2020年10月,付某、宋某才知道付某死亡的事实,在2020年10月之前,付某、宋某因客观原因并不知悉付某死亡结果发生,自然无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本案应以付某、宋某知悉付某死亡结果之日,也即2020年10月作为工伤申请时限的起算点。

  (二)退一万步说,就算付某申请工伤认定时限起算日为付某实际死亡之日,自付某实际死亡之日起至付某、宋某知道付某死亡之日止的期间也不应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1)不可抗力;(2)人身自由受到限制;(3)属于用人单位原因;(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5)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5)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分析上述规定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是对第一款规定内容进行补充说明,并没有将符合第一款情形的各种情况全部列举出来,更没有规定不符合第二款情形的就都不能成为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的情形,也正因为如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才有了“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这样的兜底条款。所以,判断是否符合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应予扣除情形的关键点,不在于文件有无明确列明,而在于是否符合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实践中,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而延误的情形有很多,相关文件不可能都能一一列明。

  付某虽于2018年10月27日实际死亡,但由于客观原因,付某、宋某于2020年10月才知道付某已死亡,如果申请工伤时限的起算点为付某实际死亡之日,那么2018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这段被延误的时间显然不属于付某、宋某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依照上述规定,理应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另外,根据“举轻以明重”解释原则,权利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时限,尚能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内,那么由于客观原因导致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止这段付某、宋某都不知道付某已死亡的时间理应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三)某公司的关于因付某身份未明而被耽误的时间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观点是其对相关规定的误解,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很明显,上述规定中“自身原因”指的是有权申报工伤者的自身原因。如果受伤职工本身能够申报工伤,那这自身原因指的是受伤职工的自身原因,如果受伤职工死亡,那这个自身原因就是受伤职工近亲属的自身原因,不再是已死亡的受伤职工的生前原因。不管是受伤职工的自身原因,还是受伤职工近亲属的自身原因,从时间节点来看,这个自身原因都只能是发生工伤之后的原因,并非发生工伤之前的。 

  付某、宋某从来没有主动与付某彻底割断联系,某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付某、宋某主动与付某彻底割断联系。付某用他人身份证上班,这是属于付某发生工伤之前的行为,这一行为根本不应该成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考量范围。

  付某的女友陈某能准确地写出付某及付某母亲宋某的姓名,这也说明付某并没有向身边所有人隐瞒身份。警察于2018年10月就知道死者可能叫付某,死者的母亲可能叫宋某这个信息。导致付某、宋某于2020年10月才知道付某死亡,是有很多原因的,这不能归责于付某,更不能归责于付某、宋某。

  (四)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付某、宋某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诉讼时间不应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5)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4)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为确认劳动关系,付某、宋某于2021年4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后经一审、二审,于2022年11月26日确认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才生效,依据上述规定,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付某、宋某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诉讼时间不应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二、付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

  (一)公安机关于付某死亡的档案资料中的以下询问笔录足以证实:付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询问人胡某的询问笔录记载:“到4时30分,某医院的救护车来到,医生下车帮他检查按了几下,摸了脉搏,也帮他测了心电图,医生就说早就已经死亡,身体开始变冷,4时44分心电图出来证实死亡”

  被询问人刘某的询问笔录记载:“于2018年10月26日21时许,我在番禺区化龙镇莘汀村(广州某分拨公司)内上班,我们公司是‘流水线’作业的,次日4时许,看见与我一起在‘流水线’作业的临时工,他当时一个手抓住胸部的位置就说:‘太辛苦了,干不了’。他就离开工作岗位,我就继续工作。过了十分钟后,听到其他同事说有人死了。”......“死者在上班期间有无异常情况?约在2018年10时27日4时许,我看见他一个手抓住心脏的部分说太辛苦了干不了,他就离开了岗位。”

  被询问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记载:“2018年10月26日21时,我在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的(广州市某分拨中心)上班,当时就来了一名新员工,跟我和刘某一起工作,来名新员工就跟我和刘某的中间做分流快递工作,到了2018年10时27日零时许,新来的员工就去了吃宵夜回来时,都没有发现异常,我们就一直工作,到了10月27日3时许,看见新来的员工不在工作线上,我不理新来的员工,就一直工作做,到了10月27日4时许,我在工作时听说新来的员工死了”......“新来的员工跟我和刘某是一条工作线上,我们三个人之间相隔有1米左右,我们三个人都是分流快递”

  被询问人黄某的询问笔录记载:“当时我公司的一临时工贺辉晕倒在地上。大约过了10分钟,120的医生来到现场,经医生检查后,发现贺辉已经死亡。”......“死者是2018年10月27日5时许,在番禺区化龙镇莘汀村广州某分拨公司内空地的地方死亡。”......“死者何时到某公司工作?2018年10月26日21时到某公司上班的。”......“死者在某公司负责分拣快递的工作。他是上夜班的,工作时间为21时到次日6时30分。”

  被询问人罗某的询问笔录记载:“我就问他有没有事,他没有答应我,我帮他按人钟,也没有反应,后来我看到嘴边流了几滴口水,我以为他发羊癫疯,就看到他的口正在动,我就用右手的食指伸进去他的口里,他的牙齿就一直动,并没有说话的,于是我看到他这样,4时30分,厂区的工作人员就打120叫救护车,过了不久化龙医院的救护车来了,医生帮他检查了一会,就帮他测心电图,4时44分医生说证实死亡。”......“何时何地发现死者?2018年10月27日04时30分,在番禺区化龙镇莘汀村(广州某分拨公司)车间空地处。”

  (二)上述询问笔录来源合法,询问笔录中关于付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陈述真实可信。

  上述询问笔录均来源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关于付某死亡的档案中。警察对胡某、刘某、王某、黄某、罗某的询问笔录均形成于付某死亡当日。

  付某、宋某虽无法取得这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这些人与某公司、或广州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的劳动合同。但警察在对胡某、刘某、王某、黄某、罗某、陈某做询问笔录时均记录了其身份证号及工作单位,这些询问笔录均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号案经过了庭审各方的质证,某公司、或某公司均出具了书面文件确认了胡某、刘某、王成、黄某与他们的关系,所以,在付某、宋某没有提交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与某公司、或某公司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也足以认定胡某、刘某、王某、黄某、罗某、陈某确有其人,且胡某、王某为某公司员工,王某、刘某是与付某一并工作的目击证人,黄某为某公司的员工。

  综上理由,某公司的复议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贵局驳回,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贵局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材料:《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情况说明》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2022年12月8日,第三人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8年10月27日04时,付某在工作地工作过程中,突感身体不适晕倒。经120救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自编:诉(2022)*),随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答复意见书》等材料。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付某2018年10月27日4:00在工作地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可视同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并于同年2月25日、27日通过EMS邮政速递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另,第三人就死者付某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29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2年11月2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号)判决确认申请人与付某于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判文书已于2022年11月26日生效。

  本局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就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相应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的规定,死者付某的身份经公安部门确认后,与其有关的法定权利才得以产生,第三人直至2020年10月才明确得知付某死亡的事实,第三人就死者付某死亡事宜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自其知道该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妥;其次,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的规定,第三人就死者付某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直至2022年11月2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号)生效,即2021年4月29日至2022年11月26日期间符合上述规定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并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妥。

  关于是否属于工伤的情形。经被申请人调查,死者付某2018年10月26日21时许在申请人处上班,次日4时许死者付某在“流水线”工作时与同事表示身体不适,随之离开工作岗位,后被同事发现死于申请人公司内空地处。普通劳动者对自身病情的严重性难以作出客观科学鉴识,且不同疾病因身体素质的个人差异所表现的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死者付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离开工作岗位休息缓解亦合情合理,但不影响其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被申请人据此认定死者付某死亡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视同为工伤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认定死者付某于2018年10月27日4:00左右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视同为工亡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2023年5月31日


浏览次数: -
分享文章到
返回顶部 打印页面 关闭本页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