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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有限公司不服白云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24-01-19 15:35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政策法规处(宣传处)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23〕第6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广州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曾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2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号),于2023年4月7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一、第三人与申请人缺乏工伤认定的前提劳动关系,本案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于2019年12月16日左右与申请人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之后2020年3月第三人联系申请人称自己无工作,问申请人是否需要招人,经协商暂时到申请人处向申请人提供临时性、辅助性劳务工作,主要包含在地面进行辅助放纸、打包等劳务工作。2020年12月,第三人又以自身原因为由与申请人解除劳务关系。2021年2月春节后,第三人再次联系申请人称无工作,问申请人是否需要临时工,经再次协商后于同月20日左右再次到申请人处承担劳务工,工作内容同为2020年担任临时性、辅助性等劳务辅助工作。

  申请人在每次新招聘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员工时,均会明确告知员工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新同事被邀请进微信工作群时,申请人都会将规章制度的文字版发布在群中,也有以群公告的方式发布,供各员工了解及学习,而且所有同事每个月甚至每个星期都有参加申请人组织开的例会,例会上公司相关人员均会在会上宣读该规章制度。规章制度包含第九条“经第一次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以后永不录用。如有特殊情况再次入职公司,仅能担任公司临时工等劳务工人员,不视为正式员工处理”。

  因此,第三人后回申请人处工作时实际仅是担任临时性、不固定性的辅助性工作,其与申请人实际仅为劳务关系,而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不存在工伤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

  二、第三人受伤原因是其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脱离公司管理超出工作范畴,所受伤害的原因及过错均在于其个人,不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工伤认定需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个要件。

  本案当中,因生产车间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申请人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工作时间不得穿拖鞋上班,如因穿拖鞋上班导致出现事故后果自负”等相关内容,但第三人在申请人处提供劳务期间,严重违反公司上述规章制度,经常无视公司规章制度而穿拖鞋上班,对抗公司安全管理,在经公司管理人员多次劝告后依然我行我素,直至2021年4月11日其因穿拖鞋上班抬搬纸箱,不慎跌落,导致摔伤。

  因此,第三人跌落摔伤的原因系其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忽视公司的安全管理,脱离公司管理而导致的伤害,受伤害的过错及原因在于其个人,与工作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属错误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合法权益,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局申请行政复议,恳请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号)、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本局作出的“编号:〔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曾某于2022年2月11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仲裁裁决书、病历、证人证言等材料,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向本局申请工伤认定。本局于2022年2月25日依法受理,并立即展开调查,向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向本局提交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立案告知书作举证回复。本局依法对该案履行调查核实职责,综合相关材料及调查的事实查明:

  1.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是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法定代表人:洪某,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

  2.因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不服穗云劳人仲案〔2021〕*号仲裁书仲裁裁决结果已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局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编号:人社中止〔202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3.因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曾某与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已作出民事判决书,本局于2023年1月5日作出“编号:穗云人社工伤诉〔2022〕*号”《恢复工伤认定告知书》,并向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未提供材料作举证回复。

  4.曾某与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5.2022年2月25日受理曾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1年4月11日9时30分,曾某在单位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致伤。经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跟骨骨折(左);2.踝关节扭伤(左);3.哮喘。曾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本局于2023年2月10日依法作出“编号:〔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曾某此次受伤为工伤。

  6.本局已于2023年2月21日将“编号:〔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并于同年2月11日将“编号:〔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曾某。

  故此,本局作出的“编号:〔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表示:曾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曾某是因个人原因所导致受伤的。故此,不应认定曾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首先,根据曾某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可知,确认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2021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局认为曾某与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再者,根据曾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本局对曾某的调查,曾某的上班时间为8时至12时,13时30分至18时,2021年4月11日是需要上班的。2021年4月11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公司文员刘小姐通过口头的方式让其去公司仓库找纸箱出货,后不慎从纸箱上面摔下受伤。因此,本局认为曾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据此,本局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2021年4月11日9时30分,曾某在单位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致伤。曾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此,申请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复议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局在处理此次工伤认定的申请过程中适用法规正确、符合管理权限、程序合法。恳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自编:诉(2022)*)、《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号)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2022年2月11日,第三人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21年4月11日9时30分,第三人在单位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致伤。经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跟骨骨折(左);2.踝关节扭伤(左);3.哮喘。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自编:诉(2022)*),该邮件退回。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再次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自编:诉(2022)*)。

  2022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人社中止字〔2022〕*号)称因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书》(穗云劳人仲案〔2021〕*号),已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中止该案审理。2023年1月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号),裁决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1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第三人发出《恢复工伤认定告知书》(穗云人社工伤诉〔2022〕*号)。

  2023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自编:诉(2022)*),该件被退回。2023年2月6日,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自编:诉(2022)*),申请人于当月8日签收,但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材料。

  2023年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第三人2021年4月11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伤,被诊断为“1.跟骨骨折(左);2.踝关节扭伤(左)”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可认定为工伤情形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号),并于2023年2月11日、21日通过EMS邮政速递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

  本局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书》((2022)粤0111民初*号)判决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1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已经过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现申请人在无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本局对其提出双方仅为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申请人对第三人2021年4月11日在上班期间抬搬纸箱不慎摔倒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虽申请人提出系因第三人个人原因导致受伤,但该主张并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规定不可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号)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认定申请人2021年4月11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被诊断为“1.跟骨骨折(左);2.踝关节扭伤(左)”的情形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号),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2023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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