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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有限公司不服番禺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24-01-19 15:36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政策法规处(宣传处)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23〕第7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四川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郑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月1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于2023年4月14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郑某于2022年9月5日与我司签订劳务合同后在李某负责的木工班组做工。

  2022年9月9日上午郑某找到我司,要求办理工伤认定,原因是:在4#楼女儿墙上做飘板时,不慎用锤子砸伤左手食指。针对此事我司进行了调查,经查发现事出蹊跷并不像其所述,就其本人出示的医院的检查报告得知其是在9月1日受伤,受伤部位是左手食指指尖,从常识及医学角度上分析,该伤情远远达不到做手术的程度,不排除其本人要求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第二:经过问询经验丰富的老木工师傅以及现场实操试验证明,左手拇指与食指是持铁钉的两根手指,在持住铁钉后,右手使用锤子进行锤击,无论如何也伤不到左手食指指尖的部位,况且待铁钉与模板木方吃稳后,整个左手是不需要再与铁钉接触的。第三:在其受伤后第4天,与我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并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作业。因此,我司没有同意其以公司名义办理工伤认定,之后其于2022年11月25日左右再次找到公司,拿出草拟的一份清单,合计要求赔偿20余万元。在商讨过程中,我司对其说起:其对工伤认定及赔付这一套流程很是了解,此人当时就回复说:之前经历过。

  对此,我司表示严重怀疑及万般无奈,通过以上种种情况综合分析有理由认为:此人为惯犯,经常以工伤认定方式不劳而获、骗取钱财,极大的损害了他人利益,败坏了社会风气,该行为应坚决予以制止并严厉打击,惩罚这类行骗之徒,坚决杜绝让心怀鬼胎、心术不正之人钻空子。

  我司恳请政府通过专业技术方法及大数据鉴别查实后能重新认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送达回证》、《建筑工人劳务合同》等。

  被申请人答称:

  我局作出认定结论程序合法。我局具体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我局于2022年11月15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2022年11月26日发出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收到举证通知书并提交相关举证材料。经相关调查后,我局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2月10日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进行公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于2023年2月20日到我局现场对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签收。

  首先,根据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复议情况说明,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的伤情及治疗诊断情况是否具有真实性。2.第三人受伤的行为是否属于自残或其他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行为。3.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点。

  其次,据我局调查,郑某从2022年8月22日起,就由伍某介绍到申请人承包的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城H2地块项目上从事木工,进场是通过别人打卡,郑某于2022年9月1日14时36分许,在亚运城H2地块4号楼女儿墙上做飘板时左手食指不慎被锤子砸伤,受伤后当即由伍某送到医院治疗,受伤时有多名工友作证。尽管申请人举证时提供的建筑工人劳务合同与郑某提供合同签订日期不一致,但结合建筑工地用工特点,以及多名证人的证言证词、广州某医院出院记录、病历等材料,郑某受伤时已经与申请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受伤符合三工要素。郑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根据调查情况,虽然工伤认定的伤情及诊断情况应以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为依据,但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广州某医院的出院疾病诊断证明诊断为“左手中指压砸伤、左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明显与事实不符。据我局对第三人郑某调查笔录可知,第三人认为其受伤部位应为左手食指而非左手中指,我局即告知第三人要到医院修改诊断证明,需其本人到医院进行补办,因第三人在河南老家,一直没有去医院更正疾病诊断证明书。在工伤调查阶段,我局结合第三人提供的医院DR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历记录,并与第三人反复进行确认且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认为第三人具体受伤的手指部位应为左手食指,并以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仅以其自身常识分析以及所谓的老木工师傅的实操经验对第三人伤情及诊断情况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第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可知,若认为职工存在故意犯罪的,应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认为职工存在醉酒、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有利用自残自伤手段骗取钱财的可能,但未向本局提供明确合法的举证材料,故申请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亦无法律依据。

  第五,在本局因疫情原因采用电话调查方式对申请人进行调查时,申请人亦口头提出过与本次行政复议同样理由的异议,本局已明确告知过需要提供明确的举证材料,在整个工伤调查阶段,申请人仅向本局提供了四份举证材料,即:“关于郑某工伤认定一案的情况说明、四川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郑某的出勤记录、建筑工人劳务合同”。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四份举证材料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行为,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等

  第三人诉称:

  本人2022年8月22日来到亚运城李某木工班组做木工,当年8月23日正式上班,当时进场没有签订劳务合同。

  9月1日下午3点多钟在亚运城H2地块4号楼顶做女儿墙飘板,打步步紧时被锤子砸伤,当时左手食指末端骨折断裂,当时公司安全员老徐拍照,带班伍某送我去医院,当天做了手术骨折内固定,而不是公司说的打钉子,当时没有打钉子,公司凭空想象胡说。

  在医院这三天医院9月5日在公司签订劳务合同,9月9日我到公司做工伤认定被拒绝。

  出院以后继续治疗,由于本人有慢性疾病,骨折好的很慢,去过多家医院治疗,均有自己垫付医药费,本人多次找到公司讨要医药费,均没有给。

  现在公司要求撤销伤认定书及本人劳务合同是拒绝理赔的一种手段,公司没有为工人买过一份保险。多次去公司讨要无果后,决定向番禺区人社局工伤科做工伤认定。

  我恳请政府调查事实证据,维护法律尊严,还弱者一个公道,不能让无良公司逍遥法外。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出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2022年11月15日,第三人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22年9月1日14时36分许,在亚运城H2地块4号楼女儿墙上做飘板时左手食指不慎被锤子砸伤。送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食指压砸伤、左手食指末节指骨骨折。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并于同月24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穗番人社工伤举〔2022〕*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郑某工伤认定一案的情况说明》等材料。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情形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并于2023年2月3日通过EMS邮政速递送达给第三人。2023年2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该件于当月10日被退回。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0日在其公告栏上就《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发出公告,2023年2月20日申请人直接签收该决定书。

  本局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主张,第三人此次受伤可能是第三人有意为之,有涉嫌通过工伤认定获取高额赔偿之嫌,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我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参照上述规定,认定工伤职工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虽主张第三人可能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但却未能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申请人不举证或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时向被申请人提交《建筑工人劳务合同》、医疗诊断材料等资料,已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

  在程序方面,第三人于2022年11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予以受理,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并将结果按程序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认定第三人2022年9月1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2023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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