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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有限公司不服增城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24-01-19 15:48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 政策法规处(宣传处) 浏览字号:

穗人社复案字〔2023〕第14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广州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梁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4月2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于2023年6月27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根据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第三人于2022年12月15日在项目工地施工时受伤一事,被申请人以“该事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由,“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据申请人所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第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仅就第三人单方陈述的情况予以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特向贵局申请行政复议,恳请贵局依法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2年12月30日,第三人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病历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我局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355号),一次性告知第三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的全部材料,并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号)告知申请人就第三人的工伤事故作出回复及举证。2023年3月31日我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我局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并于2023年5月6日、8日依法送达给第三人及申请人。

  二、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首先,根据第三人、黄某在《调查笔录》中称:二人均由黄某招聘到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三期项目(下称:涉案项目)工作,第三人从事消防电工工作,而黄某是负责安装工作,工人工资均由黄某发放,日常工作也是由黄某负责安排和管理,2022年12月15日下午16:40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从高梯摔下受伤,第三人受伤时黄某在现场,并确认上述受伤经过。我局经过调查发现,上述涉案项目的发包方是广州某劳务有限公司。另外,根据第三人与“梁某”、“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黄某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工资是由包工头黄某负责发放,第三人受伤后黄某亦将《协议书》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发给第三人确认内容,而《协议书》中亦确认第三人是申请人招揽的工人。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广州某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申请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招聘第三人等人过来工作。答辩人认为第三人是申请人处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受到伤害具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

  关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诊断为: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梁某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此,第三人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工伤。

  综上可见,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我局有管辖权。

  因此,我局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2023年1月3日,第三人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是广东省某有限公司的员工,任职消防电工。2022年12月15日16时40分左右,第三人在工地高处坠落受伤,送经医院诊断为: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右侧)。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号),要求申请人补交:1、梁某的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证人的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023年3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更改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申请书》,要求将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人。2023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号),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签收该举证通知书,随后向被申请人提交《广州某医院(特色医院)项目三期消防工程(消防电系统)劳务合同》。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以第三人2022年12月15日16时40分左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并于同年5月6日、8日直接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

  本局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针对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局认为,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广州某医院(特色医院)项目三期消防工程(消防电系统)劳务合同》可知,申请人是该项目的劳务承包方。根据调查笔录显示,第三人及其工友黄某在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调查取证时陈述两人均是由包工头“黄某”介绍进入项目干活,工作以及工资均通过“黄某”安排,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用以佐证,在聊天记录中可见微信名“黄某”将工人工资支付给案外人“梁某”,“梁某”向第三人发放工资。同时,“黄某”亦曾就工伤赔偿事宜与第三人沟通,并将申请人作为“甲方”的《协议书》发至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查看并修改。经结合在案证据,微信名“黄某”即本案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某。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本案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申请人不举证或举证不能的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证明自身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已基本完成。相反,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第三人提出的主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医疗诊断材料等在案证据,可证实第三人2022年12月15日16时40分左右在工地高处坠落受伤的事实,申请人亦对此予以确认。

  在程序方面,第三人于2023年1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向申请人发出补材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交相关申请资料。在第三人补齐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1日正式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经审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并按规定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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