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23〕第16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包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广州市某学校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6月2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于2023年7月20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本人于2023年4月6日2:45左右在单位工作结束后回去宿舍途中摔伤。因属于工伤范围内,现申请复议。附:有当时工作内容、工作时间截图,有下班时离开办公室监控录像及截图。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身份证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本局作出的“编号:〔2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广州市某学校于2023年5月10日提交包某工伤事故报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病历、路线图等材料,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向本局申请工伤认定。本局于2023年5月24日依法受理后立即展开调查,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综合相关材料及调查的事实查明:
1.广州市某学校经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局登记注册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万某,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
2.包某与广州市某学校存在劳动关系。
3.2023年5月24日受理广州市某学校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3年4月6日2时45分左右,包某在单位工作结束后回去宿舍休息上楼梯时不慎摔倒致伤。经广州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肋骨骨折;2.左肩周炎。后转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下肺肺挫伤;2.肋骨骨折;3.胸腔积液;4.肋骨骨折(左侧8-11肋);5.肺气肿;6.肺结节;7.L5双侧椎弓峡部裂;8.脂溢性皮炎;9.甲藓;10.肝良性肿瘤:血管瘤;囊肿;11.肾囊肿;12.右肾结石;13.腰峡部裂(后天性)。后转往广州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肋骨骨折;2.肺挫伤。
4.由于包某的工伤认定决定需以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性意见为依据,本局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人社中止字〔202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5.经调查,本局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23〕*号”《恢复工伤认定告知书》。
6.包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本局于2023年6月29日依法作出“编号:〔2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包某这次受伤为工伤。
7.本局已于2023年7月1日将“编号:〔2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广州市某学校。并委托广州市某学校将“编号:〔2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包某。
8.本局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人社工更认字〔2023〕040号”《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将“编号:〔2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经广州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肋骨骨折;2.左肩周炎;3.肋骨骨折”变更为“经广州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肋骨骨折;2.左肩周炎”。
9.本局于2023年8月1日将“人社工更认字〔2023〕*号”《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广州市某学校,并委托广州市某学校将“人社工更认字〔2023〕*号”《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包某。
故此,本局作出的“编号:〔2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包某表示:学校招生工作期间,因招生活动安排加班,2023年4月6日加班至凌晨2时45分左右,回去工作用房途中摔伤。故此,应撤销“编号:〔2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本局对包某的调查,其平时是在办公室办公的,宿舍用于休息,“工作用房”即宿舍,2023年4月6日2时45分左右包某结束工作返回学校宿舍休息,在上楼梯过程中因钥匙不慎掉落,转身捡钥匙时不慎滑倒受伤。因此,本局认为包某发生事故的时间属于下班时间,但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并不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
据此,本局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2023年4月6日2时45分左右,包某在单位工作结束后回去宿舍休息上楼梯时不慎摔倒致伤。包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认定和视同工伤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包某复议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本局在处理此次工伤认定的申请过程中适用法规正确、符合管理权限、程序合法。恳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2023年5月10日,第三人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23年4月6日2时45分左右,包某在单位工作结束后回去宿舍休息上楼梯时不慎摔倒致伤。经广州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肋骨骨折;2.左肩周炎。后转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下肺肺挫伤;2.肋骨骨折;3.胸腔积液;4.肋骨骨折(左侧8-11肋);5.肺气肿;6.肺结节;7.L5双侧椎弓峡部裂;8.脂溢性皮炎;9.甲藓;10.肝良性肿瘤:血管瘤;囊肿;11.肾囊肿;12.右肾结石;13.腰峡部裂(后天性)。后转往广州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肋骨骨折;2.肺挫伤。
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人社中止字〔2023〕*号),告知因需以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性意见为依据,遂中止该工伤认定案件的审查。2023年6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关于工伤认定部位的放弃函》,告知愿意放弃“左肩周炎、胸腔积液、肺气肿、肺结节、L5双侧椎弓狭部裂、脂溢性皮炎、甲癣、腰峡部裂(后天性)”作为工伤认定部位。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恢复工伤认定告知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23〕*号)。2023年6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申请人2023年4月6日2时45分左右,在单位工作结束后回宿舍休息时不慎摔倒导致受伤的情形为工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并于2023年7月1日通过EMS邮政速递送达给申请人及第三人。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人社工更认字〔2023〕*号”《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将“编号:〔2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经广州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肋骨骨折;2.左肩周炎;3.肋骨骨折”变更为“经广州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肋骨骨折;2.左肩周炎”,并于2023年8月1日将“人社工更认字〔2023〕*号”《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及申请人。
本局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申请人受伤的客观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此次受到的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同时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的调查笔录可知事发当天申请人凌晨2时45分左右就结束工作,已属于下班时间。申请人在回宿舍途中不慎摔倒受伤,该情形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交通事故,亦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即申请人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应当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
在程序方面,第三人于2023年5月10日就申请人此次受伤的情形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由于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需以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性意见为依据,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依法中止认定程序,后于2023年6月27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过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编号:〔2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规定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后被申请人作出“人社工更认字〔2023〕*号”《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修正了相关表述,上述变更决定书亦按规定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申请人2023年4月6日在单位工作结束后回宿舍途中不慎摔倒导致受伤的情形为工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