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复案字〔2023〕第21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龚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8月1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于2023年9月11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在6月19日左右时候由本人带上考勤和某项目合同,和公司调查的受伤经过到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资料后,被申请人负责人说项目合同以及考勤时间无法视为证据后,被申请人说过端午节会叫现场负责人吴某,到被申请人写证人证词后,在2023年8月18日收到了快递,工伤决定书判罚第三人案件属于工伤,后我司联系了被申请人负责人表明打了2次电话给吴某叫他来现场做证人证词,由于吴某请假在深圳没及时到位把工伤决定书判给我司,经我司联系吴某他表示被申请人负责人只打了1次电话,当时请假在深圳处理其他事情,没能及时到被申请人处录证人证词后,被申请人认为我司不配合调查就把工伤认定书判罚给我司,我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满现请求复议机关重新判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受伤经过情况》、《荔湖城B区某项目外墙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爬架)工程分包合同》等。
被申请人答称:
一、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3年6月6日,龚某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工资转账记录、病历诊断资料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我局于2023年6月6日向龚某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号),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需要补正的材料。2023年6月19日,我局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依法受理了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6月20日,我局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号),通知申请人就本案的工伤认定案件举证,申请人亦就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举证。经过审查本案,我局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并于2023年8月17日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和龚某。
二、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我局认为龚某所受伤害应受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所调整。龚某在《调查笔录》中称:其是在申请人承建的某项目公司从事巡逻保安一职,工作是由申请人的外架代班组长吴某负责安排的,工资由申请人发放,2023年4月27日凌晨4时左右,在工地21号楼附近巡查建筑材料时,不慎跌倒导致左膝受伤,2023年6月6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申请人支付;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法定代表人吴某及申请人确有向龚某发放工资;根据录音资料:吴某及吴某(法定代表人吴某的表弟,也是工地带班)称:事故发生当天晚上,龚某在凌晨4点到5点钟起床打算巡逻看一下工地,摔倒受伤。我局认为上述证据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申请人与龚某存在劳动关系。虽申请人提交《某城B区某项目外墙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爬架)工程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以证明申请人承包的工程与龚某受伤时所在工地不是一个地点,作为不应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但综合全案的证据来看,龚某提供的证据更能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反而申请人仅提供分包合同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我局认为龚某与申请人成立劳动关系,且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受到伤害,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
关于受伤事实: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资料证明龚某所受工伤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龚某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龚某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此,龚某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工伤。
综上可见,龚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我局有管辖权。
因此,我局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等。
第三人诉称:
第三人是申请人处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可知,申请人承接的是江门市某有限公司的项目,第三人是在该项目工地做安保巡逻工作,晚上巡夜,绊倒受伤。因江门某有限公司有为项目购买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公司负责人吴某与江门路桥负责人郁某沟通对接保险赔付事项。且项目工地的工友周某的录音材料也足以证明,第三人受伤地点就是申请人承包的项目工地。申请人仅提交其在荔湖城某的项目合同并不能说明其在金地香山湖没有合作项目。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2023年6月6日,第三人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是申请人的员工,任职工地建筑材料安保员。2023年4月27日4时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包的项目工地巡逻工地时跌倒,送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要求认定为工伤。2023年6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号)。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编号:2023-0200),申请人签收后向被申请人提交《荔湖城B区某项目外墙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爬架)工程分包合同》、《考勤表》等材料。第三人补充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向其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20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号),邮政快递显示“未妥投,备注(拒收)”。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2日在其官网就《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号)进行公告。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第三人2023年4月27日4时许,在工地21号楼巡查建筑材料时不慎跌倒受伤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并于2023年8月18日通过EMS邮政速递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本局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焦点在于第三人2023年4月27日凌晨4时左右在工地巡查建筑材料时不慎跌倒导致左膝受伤的情形,是否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申请人是否应为第三人此次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首先,关于第三人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明确“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即被申请人具有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银行转账记录、病历材料等证据,结合申请人提交的现场负责人吴某的证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其次,关于被申请人是否保障申请人举证权利的问题。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找吴某(施工现场负责人)做调查,同时以申请人不配合调查为由认定由申请人承担第三人此次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在案证据显示,2023年6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编号:2023-0200),申请人签收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荔湖城B区某项目外墙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爬架)工程分包合同》、《考勤表》等材料。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又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号),送达该文书的邮政快递信息显示“未妥投,备注(拒收)”。为保障申请人的举证权,被申请人又按规定于2023年7月12日在其官网就《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号)进行公告送达,直至2023年8月15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已保障了申请人举证的权利,申请人亦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至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找吴某做调查一事,一方面被申请人确已电话联系过吴某,只是吴某以当时在外地为由未配合被申请人的调查;另一方面,申请人在复议阶段向本局提交了吴某手写的相关情况说明,但该说明亦不能全面、客观的反映事发当时的有关情况,证明力较弱。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举证的权利,申请人的相关主张不成立。
关于第三人此次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荔湖城B区某项目外墙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爬架)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地点并非其公司所承包的项目,从而证实第三人并非在工作场所内受伤。本局认为,《荔湖城B区某项目外墙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爬架)工程分包合同》仅能证明申请人承包了荔湖城某项目,无法推断第三人受伤所在项目并非申请人的项目,且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即该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的主张,故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事发时第三人受伤的地点属于申请人的工作场所亦无不妥。同时,《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交银行转账记录、病历材料,已完成基本的举证义务,而申请人就其提出的相关主张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程序方面,《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办法第九条同时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未正式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就向申请人发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编号:*),不符合上述规定,但因不影响认定结果,本局在此予以指出。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认定第三人2023年4月27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可认定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8月1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号),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