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什么要制定我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本市自1995年已开始实行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根据上年度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用收支情况,在用人单位本行业原标准缴费率的基础上进行增减,有利于提高用人单位开展工伤预防的积极性。多年来对有关制度进行了多次修改,我市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机制日益完善。2015年7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下发了《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和《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规定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工伤保险费率,周密制定单位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充分发挥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的作用。 因此,出台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将进一步贯彻落实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降成本”的要求,降低我市工伤保险平均费率、切实降低企业缴费成本,进一步完善我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制度。
二、新政策内容有哪些亮点?
(一)实施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对原有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进行了完善。
一是本《办法》主要选取了 “工伤保险支缴率”作为考核指标,根据用人单位上一自然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作为确定其工伤保险费率的浮动档次的依据,同时把将8项用人单位当期工伤预防没有必然关系的待遇费用,不列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考核范围,通过费率的杠杆作用,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切实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二是把安全生产因素作为工伤保险费率调整的重要依据。用人单位持有一、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或被依法列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激励对象的,其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零时,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费率浮动档次基础上给予下浮费率档次。被依法列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含各类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在按照本办法第七、八条确定的费率浮动档次基础上再上浮两个费率档次。
三是明确了用人单位的权利。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拟确定的新缴费费率有异议的,可以提交相关材料进行核对。拟确定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不当的,市社保经办机构应纠正并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市社保经办机构确定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实施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进一步降低企业的工伤保险缴费成本。
一是实施本《办法》后,遵循“只降不升”的总体原则,用人单位根据《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调整广州市工伤保险费率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穗人社发〔2016〕36号)确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较《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穗府〔2014〕30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定的标准升高的,仍按《若干规定》的相应标准执行。
二是将8项用人单位当期工伤预防没有必然关系的待遇费用,不列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考核范围,从而增加了费率档次可下浮的用人单位数量,进一步降低我市工伤保险平均费率、切实降低企业缴费成本的有力举措。
三、工伤保险费错征了怎么办?
由于工伤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之一,因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有误导致多征或者少征的工伤保险费的,《办法》规定按照现行的社会保险费错征纠正程序予以处理;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但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原缴费费率。
四、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从什么时候开始执行?
本市工伤保险费率的浮动周期为1年,从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工伤保险支缴率考核期间为上一年1月1日至上一年12月31日。